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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袁某丙在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古枪寨组木根堰处的水渠边,因争水灌溉土地而发生争吵、推搡。陈某甲被袁某丙推下水沟浸湿衣服后,便叫来其弟弟陈某乙前来帮忙。在双方再次争吵、对打过程中,陈某甲用一根木棍将被害人袁某丙的头部打伤,陈某乙则用拳头将前来劝架的袁某丁的一颗牙齿打掉。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丙左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瘀血及叶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袁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当日打电话报警,并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再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丙、袁某丁的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被害人袁某丙、袁某丁表示谅解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丙、袁某丁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袁某丙的CT诊断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陈某甲打电话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陈某甲的家属代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陈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陈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