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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定元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世荣。委托代理人范军平。被执行人周定元,男,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定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北路557、559、561、563号房产。案外人张某某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房产被执行人已经出租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将某某的大部分进行了转租,请求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本院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执行人因借款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涉案房产因被执行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案被该院于2011年8月19日正式查封。2012年7月1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在租得涉案房产后,又进行了转租。因考虑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系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在本院依法处置涉案房产的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涉案房产设立抵押登记后,未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将涉案房产予以出租,根据物权和担保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涉案房产负担租赁权拍卖,因此案外人要求涉案房产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的主张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此外,根据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属于就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的行为,且发生于人民法院的查封之后,因此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