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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蔡士井与杨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井,杨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蔡士井,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杨芜,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蔡士井与被告杨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井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3000元;后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22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0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嗣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45200元。被告杨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杨芜向出借人蔡士井(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圆整。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杨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蔡士井(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圆整。收款人:杨芜”;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杨芜(XXXXXXXXXXXXXXXXXX)今向蔡士井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贰佰圆整,定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条等同于收条)。借款人:杨芜”。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2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蔡士井借款本金人民币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被告杨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审 判 员  王登戈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