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徐展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桥南街德信路19号粉丝酒吧喝酒时,与在此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卢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被告人徐某离开酒吧。不久,被告人徐某持刀再次回到酒吧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打斗并将其左手砍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桥南街德信路19号粉丝酒吧喝酒时,与在此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卢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被告人徐某离开酒吧。不久,被告人徐某持刀再次回到酒吧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打斗并将其左手砍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卢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经调解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害人卢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何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可适当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