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秀成、孙玉茹与王秀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成,孙玉茹,王秀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黄秀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孙玉茹,系黄秀成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王秀银,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号远洋大厦**层。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追阜成路33号院北京工商大学(2011研)原告黄秀成、孙玉茹与被告王秀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成、孙玉茹的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王秀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成、孙玉茹诉称,2015年2月21日,郝立军驾驶被告王秀银所有的京Q27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隆化县旧屯乡公路行驶至西台子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黄秀成驾驶乘载着原告孙玉茹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立军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给予全额赔偿,现起诉要求赔偿原告黄秀成医疗费73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营养费45天×20.00元=900.00元,误工费90天×120.00元=10800.00元,护理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8537.59元。赔偿原告孙玉茹的医疗费56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营养费45天×20.00元=900.00元,误工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护理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0568.91元。被告王秀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Q27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前期对二原告进行了医疗费核损,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二原告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780.82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310.00元。对二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属于自费药金额,此部分金额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且当时原告同意答辩人的核准,对该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休假医嘱,原告黄秀成的伤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中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日应为70天,原告黄秀成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孙玉茹的伤为右侧第一肋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可误工期4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银行对帐单,超过3500.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每日6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00元赔偿。营养费应有医嘱,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郝立军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保险公司核销手续,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98.82元。证据三:黄秀成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四,孙玉茹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五:二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注册登记号,工资表,拟证明二原告在隆化县西阿超乡新型建筑材料厂上班,黄秀成工资每日120.00元,孙秀茹工资每日100.00元被告王秀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秀银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许,郝立军驾驶被告王秀银所有的京Q27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旧屯乡公路行驶至旧屯乡西台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黄秀成驾驶的乘载着原告孙玉茹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郝立军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黄秀成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2、左膝胫骨平台骨挫伤;3、头处伤神经反应;4、左眉弓皮肤裂伤;5、左眼睑挫伤;6、左髋部、左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吻合、左膝关节经关节镜探查术,原告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36506.35元。原告孙秀茹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髋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1肋骨骨折;3、头外伤神经反应;4、头皮血肿。原告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7288.97元。被告王秀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秀银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87716.82元,其中有原告王秀成医疗费29168.76元,交通费310.00元,原告孙玉茹医疗费11620.06元。郝立军系被告王秀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秀银自愿承担相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黄秀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5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营养费45天×20.00元=900.00元,误工费90天×120.00元=10800.00元,护理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57506.35元。对原告孙玉茹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288.97元,误工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营养费45天×20.00元=900.00元,误工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护理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1988.97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秀成与郝立军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立军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郝立军系被告王秀银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秀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秀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了二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部分已赔偿,未赔偿部分原告也签字同意,不再赔偿,但该费用系被告王秀银领取,并无二原告同意签字,对未赔偿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黄秀成主张误工期限按9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孙玉茹主张误工期限45天,因其住院45天,该主张应予支持。因二人同时住院和出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二人交通费酌定600.00元。综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59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5459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9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成、孙玉茹各项经济损失34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成、孙玉茹各项损失54595.32元,合计89495.3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1098.82元,赔偿4839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减半收取514.00元,被告王秀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02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