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EYXX**的套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通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滨公路路口东约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mL,属醉酒。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