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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章财与江苏省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财,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146号原告杨章财,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句容市天王镇袁巷上杆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毕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德超,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成良,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章财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财及委托代理人韩宝贵、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董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财诉称:2008年,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北京泰山饭店改扩建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I标段劳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找到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增加主体结构673.44平米的返修工程,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找到我,我带人完成了上述工作,但此项目的劳务费一直未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我劳务费103709元。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北京泰山饭店改扩建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I标段劳务工作。协议达成后,杨章财施工队以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在施工中,经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杨章财施工队对673.44平米主体结构进行了施工,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03709元。工程完工后,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北京泰山饭店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劳务分包费用均已结算完毕。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就北京泰山饭店A标段装修事宜与杨章财(乙方)达成内部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合同价按甲方最终结算额,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承建北京泰山饭店与杨章财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中列明中建保华泰山饭店项目部安排杨章财队的结构劳务费由杨章财队代表公司与中建保华结算,后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杨章财劳务费尾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劳务分包劳务费用结算单、确认单、费用明细表、承包合同书、工程劳务分包费用总结算确认单、借据、结算书、收据、内部联营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北京泰山饭店改扩建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I标段劳务工作完工后,发包方已将全部劳务费用结算给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承建北京泰山饭店与杨章财进行了结算,从该结算书可以确认杨章财施工队对673.44平米主体结构进行施工的费用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杨章财,故对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已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了杨章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杨章财要求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3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章财劳务费十万三千七百零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四元,由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