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吉J9V1**的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双城区至花园村1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交警将高某某带至双城市交警大队办案区抽取血样,并送至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3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吉J9V1**的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双城区至花园村1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3mg/100ml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驾驶车辆情况及被告人有C1驾驶证。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3日19时30分,我酒后驾驶车辆去幸福乡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清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