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余朝富、唐云芝、余应莲、余先林与叶应福、第三人高正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富,唐云芝,余先林,叶应福,高正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余朝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兴财。原告唐云芝。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暨原告余应莲。原告余先林。被告叶应福。第三人高正有。原告余朝富、唐云芝、余应莲、余先林诉被告叶应福、第三人高正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于2015年7月2日、8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余朝富的代理人张兴财、原告唐云芝的代理人暨原告余应莲、原告余先林、被告叶应福、第三人高正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高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余朝富向东川区阿旺镇小营村委会绿荫塘小组承包了该组农村集体土地两块:下粪田和工家地,并与发包方和阿旺镇农经站三方共同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其中,承包地下粪田四至界限为:东至叶朝贵地、西至孙选顺地,南至大路,北至大埂,一直由原告余朝富管理和耕种。2013年,被告叶应福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将原告的承包地下粪田擅自卖给高正有0.68亩。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他们非法买卖的土地,但被告都拒绝赔还原告。原告又多次找小营村委会和阿旺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农经站,经阿旺镇司法所调解也无果。综上,承包地下粪田是集体承包给原告的土地,被告和原告同属一个村组,本知该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却对该土地进行非法买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将非法买卖原告的承包地归还原告;2、由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被非法买卖2年的经济损失费4000元,以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5000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应福答辩称:我父亲与原告余应莲的父亲即原告余朝富是亲兄弟,下粪田这块地原来是我奶奶的,养我奶奶时我父亲他们三兄弟将这块地分成三份,我父亲、余朝富、余朝贵三兄弟每人一份,当时分地是家里自己分,没有经过村组分。1995年我奶奶去世后,这块地也是三个儿子耕种着。后来2000年调整土地,因我们不在家,我们家的这份地就调到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13年我回到老家要把土地要回来耕种,原告说地是他家的就不拿给我种,2013年我就把这块地出租给了高正有耕种,租期5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9600元,高正有已经付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家证书上,但是土地确实是我的,原告家的地已经修公路被占掉了。2000年调整土地时,我奶奶已经过世了,按照规定是过世的老人的地要还给村组上调整给新增人口的人家。当时我们家该出的土地出了,该进的也进了,但村组上没有与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高正有答辩称:我们是一个小组的村民,我们村的村民都知道今天争议的地是叶应福的,我才去租。这块地虽然在原告证书上,但事实是他们父辈哥三个为养老人分了三份,当时没有去换证,现争议的地是在三块地的中间这块,叶应福的奶奶已经过世20年,这块地属于叶应福耕种已经是20多年的事实。我跟被告叶应福签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3、4月份左右,期限50年,租金9600元,钱已经全部支付了,我现在种农作物使用。我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叶应福的奶奶过世后,村组上是调整过土地的,按规定过世的人的土地村上要拿回来重新发包,承包合同要重新签订。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叶应福租给第三人高正有的下粪田承包地是否侵犯了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0年调整土地,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6日发放证书,已经明确双方争议的下粪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四原告,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上均写明了该地的四至界限。该地除了修路之外的其他地现已经被叶应福租给高正有。经质证,被告叶应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2000年调整土地,2007年政府颁发证书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书将属于自己的土地办到了原告家的证书上,是不合法的。自己租给高正有的是0.7亩,而原告家的是0.8亩。自己租给高正有的下粪田第二块地的四至界限与原告证书上的四至界限是一致的。二、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争议的下粪田地长100米、宽5米、有500平方米,0.75亩及争议土地四至界限、现状。经质证,被告叶应福无异议。三、阿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经阿旺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叶应福当时说土地已经出租,不可能归还,可以用其他土地补偿,要哪点给哪点,原告不同意。经质证,被告叶应福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出示的上述三组证据,形式合法,经质证,被告叶应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叶应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叶应福将下粪田的两块地出租给第三人高正有,租期50年,租金9600元。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地是协议上的第二块地面积为0.7亩,四至界限跟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界限是一致的,该地里的公路是2012年在四原告的地里修的。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期限50年无效,第二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四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证人孙选贵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应福争议的土地实属叶应福所有,原告的土地于2012年修建乡村公路时被占用了。经质证,四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真实。因奶奶跟着余朝富生活,土地与余朝富的在一起,奶奶过世后,土地调整时本应调出去,但因原告余应莲、余先林要调进土地,就把奶奶的地调整给原告家,2012年修公路是占了一部分地。证人叶朝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余朝富与被告叶应福的父亲、证人叶朝贵是亲兄弟,三兄弟的母亲陈三当时要求要单独吃,要自己种地,争议的这块地原来是陈三的。后来三兄弟就自己将老人的这块地分成三块各种一块,老人过世后,土地也是三兄弟管理着。后来2000年村组调整土地,过世的人土地要归还村组上分给新增的人口,调整土地是村组组织调整,四至界限也是村组明确的,调整后颁发了土地证书。叶朝贵耕种的陈三这块地的一份,因调整土地时有新增人员,就没有调整出去。叶应福家的当时种了一年,就没有耕种,一直是原告家耕种。调整土地时叶应福家父亲过世了,土地被调整出去。当时原告与被告叶应福两家的下粪田地是连在一起有一亩左右,两块地现在都在原告家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这块地被修公路占用半亩左右,叶应福租给高应有的也有半亩左右。经质证,四原告无异议。四、证人孙选忠出庭作证,证明叶应福、余应莲的奶奶陈三1995年过世,下粪田这块地原来是陈三的。当时老人老了就分给三个儿子即余朝富、叶应福的父亲、叶朝贵耕种,老人过世后,叶朝贵的自己种着,后来叶应福家出去外面没种地,地就在原告家耕种,三兄弟自己分割过这块土地。老人过世后,2000年村组调整土地,按规定老人过世后土地要还给村组,再分给新增人口的家庭。当时各个小组自己调整,四至界限是小组明确,明确后颁发证书。经质证,四原告无异议。五、阿旺镇小营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余朝富与叶朝洲、叶朝贵三兄弟分家时其母亲陈三与余朝富生活,故下粪田的承包地在发放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承办人填写为余朝富。1995年陈三过世后,三兄弟将该地平均分为三份,1998年叶朝洲去世该分得的地块由叶应福管理至今。余朝富分得的土地于2012年修建乡村公路时被全部占用。经质证,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证人不了解当时的情况。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组,本院认为,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五组,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法庭出示孙选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0年调整土地时,是小组长发包的,过世的人的土地要拿出来重新分给新增人口的其他村民。原、被告争议的下粪田修路时被占了一部分。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叶应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四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余朝富与被告叶应福的父亲系亲兄弟,原、被告及第三人高正有均系阿旺镇小云(营)村委会绿荫(阴)塘组的村民。原告余朝富的母亲陈三在世时承包经营的该组下粪田耕地,在其晚年分给三个儿子耕种。1995年陈三过世后,该承包地仍由三个儿子耕种。2000年村民小组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过世的人的承包地归还村民小组重新进行分包给新增人口的家庭。原陈三承包的下粪田耕地东至叶朝贵地、南至大路、西至孙选顺地、北至大埂由发包方东川区阿旺镇小云(营)村民委员会绿荫(阴)塘村民小组承包给原告余朝富经营,承包方式为家庭,共有权人为四原告余朝富、唐云芝、余应莲、余先林,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7年7月6日发包方法人代表林培友与承包方户主余朝富签订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530113051401037。同日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1401)第0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修建乡村公路时,原告家下粪田承包地西面被占用部分。2013年2月13日被告叶应福与第三人高正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下粪田两块地租给第三人使用,租期50年,租金9600元。地块范围:第一块东至叶应堂地埂、南至叶应堂地埂,西至叶波地埂,北至现有公路。第二块东至叶朝贵地埂,南至地埂,西至公路,北至地埂。第三人已支付租金给叶应福。被告叶应福当庭表示租赁合同中的第二块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余朝富家证书上,第二块地就是原告家土地承包合同中下粪田耕地中修公路剩下的耕地。第三人高正有表示该耕地由自己耕种农作物。叶应福将地出租给高正有后,原告便向被告叶应福索要下粪田承包地,叶应福以该地实际是自己家的,是奶奶陈三分给他父亲的为由不予退还。双方经阿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叶应福明知租赁合同中的第二块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余朝富家证书上,第二块地是原告家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下粪田承包地修公路剩下的地,即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而将原告的承包地出租给第三人属于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四原告请求被告叶应福返还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下粪田的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该承包地在第三人高正有经营,虽然高正有与被告叶应福签订租赁协议,但因被告叶应福无权出租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第二块地,故该租赁协议部分无效,对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第二块地应予返还。故本院确定由第三人高正有返还四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下粪田耕地,由被告叶应福退还高正有第二块地的租赁费48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4000元,以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5000元整,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高正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原告余朝富、唐云芝、余应莲、余先林位于东川区阿旺镇小云(营)村委会绿荫(阴)塘组下粪田东至叶朝贵地埂、南至地埂、西至公路、北至地埂的承包地。二、由被告叶应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高正有承包地租赁费4800元。三、驳回原告余朝富、唐云芝、余应莲、余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应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