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集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集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云超,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张珑,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告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培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云超,被告张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与盛鑫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王金平系该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71.60平方米,2012年至2014年王金平共计拖欠物业费6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王金平给付物业费685元,并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承担30%滞纳金,共计8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发改价联字(2012)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催缴通知书一份张珑辩称,因我家窗户透风,冬天渗水,地板都涨了,我们小区业主一起去找物业,物业公司说给我们找工厂换玻璃,但是不给换窗扇。我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答复。我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已给服务单位,没有做到应尽的服务,不应该要求我缴费。张珑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珑是否应当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89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与盛鑫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2元/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到年末仍不交服务费,应按照收费标准总额的30%交纳滞纳金。2012年11月集发改价联字(2012)37号文件关于调整集安市住宅小区物业费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体现物业费政府指导价格分为四级,盛鑫家园小区按照四级收费标准调整为0.3元/平方米。本案被告张珑系盛鑫家园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1.6平方米。本院认为,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鑫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张珑交纳拖欠物业费687.36元(2012年171.84元,0.2元/平方米×12月×71.6平方米;2013年、2014年共计515.52元,0.3元/平方米×24月×71.6平方米),及滞纳金206.21元,合计893.57元,原告主张8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珑反驳窗户渗水属于开发商遗留问题,在原告集体协调后,张珑不同意原告的协调结果,不能成为不交物业费的合法理由。各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实现物业服务水平提高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8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