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田某、董欢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董某、田某、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田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董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0.5克。2、2014年6月底,被告人田某为牟利在临沂以55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董某代购冰毒25克。3、2014年7月初,被告人田某为牟利在临沂以45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董某代购冰毒20克。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嘉兴以6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从中扣取了部分冰毒后,将4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5、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嘉兴以6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从中扣取了部分冰毒后,将4.12克冰毒卖给董某。综上,被告人董某持有毒品45克、向刘某贩卖毒品0.5克;被告人田某为谋利居间介绍买卖毒品45克;被告人董某某向董某贩卖毒品8.12克。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田某、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田某、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田某、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嘉兴以6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从中扣取了部分冰毒后,��4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董某给其打电话,想买5克冰毒,其以650元的价格从“五哥”手里买了5克冰毒,并拿出其中将近1克,将其余的4克多冰毒藏在衣服里通过客车捎给在枣庄的董某。过了一两天,董某给其汇了1500元钱。(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其联系在浙江嘉兴的董某某,要买5克冰毒,并将1500元钱汇入董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董某某将5克冰毒藏在衣服里通过长途汽车捎给了她,其将冰毒给了刘某0.5克,其余的都让其和陈某某吸食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曾用名陈某某,与董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一天,其给了董某1500元,董某从其妹妹董某某处买了5克冰毒,董某某通过大巴将毒品藏在衣服里捎给董某,其陪董某拿的冰毒���董某给了刘某0.5克,其余的毒品都被其和董某吸食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下旬一天,其给董某打电话购买两包价值1000元的冰毒,后董某给其一包冰毒,称另一包下次再给他。(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董某某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从“五哥”处购买,董某某曾给其姐董某捎过衣服。(6)证人杨某(长途车司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一天,董某给杨某联系,说她妹妹给她捎几件衣服,让杨某帮忙捎到枣庄,杨某将衣服捎到枣庄交给董某。杨某辨认出让他捎衣服的董某、董某某。(7)董小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为购买毒品,董某给董某某汇了1500元钱,汇到了董小雨的银行卡内。2、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嘉兴以6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从中扣取了部分冰毒后,将4.12克冰毒卖给董某,被告人董某向���告人董某某购得冰毒后,将其中的0.5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初,董某给其联系,想2000元买7克冰毒,其表示同意,并以650元的价格从“五哥”手里买了5克冰毒,其从中拿出了近1克冰毒,将其余的4克冰毒装入9个小塑料袋藏在衣服里通过客车捎给在枣庄的董某。(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其联系在浙江嘉兴的董某某,要2000元买7克冰毒,钱以后再给,董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日,董某某将冰毒藏在衣服里通过长途汽车捎给了她,其共收到九小包冰毒,当晚11时许,在其居住的市中区远航未来城小区门口,其给了刘某两包冰毒(每包至少0.5克),其中一包是还给刘某,另一包是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其与XX鹏吸食了2包,剩余5包冰毒被公安机关��其家中扣押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其让董某联系董某某买2000元的毒品,当天晚上,董某某通过大巴将毒品藏在衣服里捎给董某,其陪董某拿的冰毒,共9包冰毒,董某给刘某一包。(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其联系董某购买冰毒,给董某汇了500元钱,董某给了其两包冰毒,其中一包是上次欠的,另一包是这次花500元买的。(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董某某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从“五哥”处购买,董某某曾给其姐董某捎过衣服。(6)证人杨某(长途车司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一天,董某和杨某联系,说她妹妹给她捎几件衣服,让杨某帮忙捎到枣庄,杨某将衣服捎到枣庄交给董某。杨某辨认出让他捎衣服的董某、董某某。(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刘某。(8)搜查笔录、扣押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董某处搜查并扣押冰毒3.62克,刘某向公安机关上交冰毒0.18克。(9)被告人董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日,为购买冰毒,刘某向被告人董某卡内存入了500元。3、2014年6月底,被告人田某为牟利,介绍、帮助被告人董某在临沂以5500元的价格为薛某(已判刑)代购冰毒2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董某给其打电话,要买一件(25克)冰毒,并承诺给其一些好处费。其通过吴某介绍,开车与吴某、董某三人到临沂市苍山县尚岩镇界牌附近,以55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一件。在回枣庄市市中区的路上,其给董某要了约1克冰毒,并分给吴某约0.5克。(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薛某提出让其联系购买一件��毒(25克),其便联系田某,并给了田某6000元,田某开车拉着其与吴某到临沂一个加油站附近,以5500元价格购买了一件冰毒,回到枣庄市中区西外环,其将冰毒交给了薛某安排的周静。(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田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买冰毒,其便联系了苍山的“宝宝”并与“宝宝”约定在苍山尚岩加油站交易,由田某开车,其与田某、董某三人到苍山购买毒品,到了苍山尚岩加油站,其看到了“宝宝”开的灰色轿车,田某下车购买毒品后交给了董某,董某拿出约0.5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其让董某联系购买一件冰毒(25克),董某通过电话联系,告诉其一件冰毒5500元,还另需支付500元车费。其便联系周某给董某的卡上打了8000元,其中60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多打2000元是因为与董某是情人关系,给董某平时吃���费用。当天晚上,其让周某到枣庄找董某拿的冰毒。其购买冰毒主要是自己吸食。(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一天,薛某让其帮忙往董某的银行卡上汇了8000元,当天晚上,薛某让其去枣庄接董某,董某给了其一包烟,到薛城后,其知道烟盒里面是冰毒。(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某辨认出被告人田某及与本案相关的吴某、薛某,吴某也辨认出被告人董某,公安机关从薛某住处及身上搜查出冰毒46.28克及吸毒工具一宗。(7)被告人董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8日,薛某为购买毒品向董某卡内存入8000元。4、2014年7月初,被告人田某为牟利,介绍、帮助被告人董某在临沂以4500元的价格为薛某(已判刑)代购冰毒2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初一天晚上,董某给其打电话,要买一件(25克)冰毒,其便联系临沂苍山的“宝宝”,宝宝称一件冰毒4500元,其又电话告知了董某,董某到市中区振兴路盛泰宾馆找到他,给了其5000元钱。其联系出租车和董某到了临沂市苍山县界牌岭附近,等了一小时后,“宝宝”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过来,其给了“宝宝”4500元钱,宝宝给了其一包冰毒,其又将冰毒给了董某。在回到枣庄市市中区后,“宝宝”给其打电话,称只给了其20克。董某多给其500元,其中的200元用于出租车费用,另外300元让其打游戏了。(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初,薛某提出想再购买一件(25克)冰毒,其便联系田某,田某称这次一件4500元,薛某给了其5500元,多给500元,是因为其与薛某是情人关系,薛某给其零花钱。其打的在市中区振兴路找到了田某,并将5000元交给了田某,田某便带她去临沂买冰毒��在临沂田某买了一件冰毒并交给她,在回来的路上,田某接到卖冰毒的电话,称冰毒只有20克。晚上11点多,其在市中区振兴路盛泰宾馆门口将冰毒交给了薛某。(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其让董某联系购买一件冰毒(25克),其给了董某5500元,多给500元是因为和董某是情人关系,给董某的生活费。当天晚上,其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一宾馆门口找董某拿了一包冰毒,冰毒有20克重。其购买冰毒主要是自己吸食。(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一天,董某和一男子曾在枣庄市市中区租他的车到过苍山县界牌岭一加油站附近。高某辨认出董某以及同董某一起租车的田某。(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辨认出被告人田某及与本案相关的薛某,证人高某辨认出董某以及同董某一起租车的田某。(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薛某辨认出帮其购买冰毒的董某,公安机关从薛某住处及身上搜查出冰毒46.28克及吸毒工具一宗。综上,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毒品45克、向刘某贩卖毒品0.5克;被告人田某为谋利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45克;被告人董某某向董某贩卖毒品8.12克。综合证据一宗:(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董某、田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扣押毒品由暂存于枣庄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田某、董某某均吸食毒品,陈某、刘某、田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薛某因让被告人董某代购冰毒,被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田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薛某与被告人董某是以吸食为目的购买涉案毒品,薛某也因此被我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被告人田某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薛某、被告人董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且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同时受到贩毒者委托,故被告人田某应与薛某、被告人董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定性不���,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董某同时犯两种罪行,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生产、购销、运输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已收缴的毒品3.8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