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绍彪诉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彪,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穗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彪,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凯里市桥头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号通银汽配城*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谢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穗服务站。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负责人肖军。上诉人吴绍彪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绍彪上诉称: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答辩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由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双方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立法本意,都匀市人民法院与本案纠纷并无实际联系,与之相反,三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应当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三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临工装卸机交货地点为三穗县,出租方为原审被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穗服务站,据此,三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仅基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彭利勇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由彭利勇在都匀区域(该区域包括福泉、瓮安、都匀及凯里)销售山东临工系列产品,这与本案双方的纠纷无实际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管辖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故原审原告向三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并无不当,三穗县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因此,上诉人吴绍彪所提本案应由三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三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和 斌审判员 潘 贵 卿审判员 冉 定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