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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范书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范书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张村镇。法定代表人魏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书峰,男。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反诉,提起上诉、代领文书。上诉人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翔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书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渑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义翔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被上诉人范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书峰于2006年7月到义翔铝业公司检修车间,从事检修、电焊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工作期间,义翔铝业公司按月给范书峰发工资,对范书峰进行管理。义翔铝业公司没有和范书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范书峰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范书峰月平均工资为3166.8元。2014年6月25日,义翔铝业公司车间主任在车间会议上口头通知不让范书峰上班,但没有给范书峰发放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范书峰(申请人)以义翔铝业公司(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4)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三: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义翔铝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另查,应义翔铝业公司要求,范书峰于2011年11月16日填写了一份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只是范书峰单方填写,不具备任何劳动合同条款。2011年10月11日、2013年7月25日,义翔铝业公司两次与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签订协议,由该队为义翔铝业公司清理、装卸、转运槽罐结疤、赤泥等。该装卸清理队系个体工商户,实收资本0万元,资金数额2万元。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没有与范书峰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范书峰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范书峰于2011年2月到义翔铝业公司检修车间工作,由义翔铝业公司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受义翔铝业公司管理,从事的检修车间工作属于义翔铝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义翔铝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不能存续时,应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014年6月25日,义翔铝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范书峰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翔铝业公司诉称,范书峰是渑池县张村镇宏宇清理装卸队人员,因该清理装卸队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资质,该清理装卸队也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义翔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义翔铝业公司不同意与范书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范书峰要求义翔铝业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至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向范书峰支付经济补偿金50668.8元;二、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范书峰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义翔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范书峰在我公司检修车间工作是一种劳务行为。范书峰系渑池县宏宇装卸清理队雇佣的人员,该装卸清理队从我公司承包工程,范书峰工作地点在我公司,但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范书峰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书峰答辩称:2006年7月份我到义翔铝业公司检修车间从事检修、电焊工作,至今已八年之久。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是义翔铝业公司让我们填的表格,宏宇装卸队的经营者不知情,也和我们不认识,况且发放工资和工人管理与填表前后没有区别,我不是渑池县宏宇装卸清理队雇佣的人员。义翔铝业公司与我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翔铝业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与我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0668.8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范书峰从2006年7月到义翔铝业公司工作至义翔铝业公司2014年6月25日单方解除与范书峰的劳动合同。期间,范书峰受义翔铝业公司管理在检修车间从事检修、电焊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义翔铝业公司按月支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义翔铝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范书峰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因义翔铝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其给付范书峰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义翔铝业公司提供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主张范书峰系该清理装卸队人员,但该登记表没有装卸清理队负责人签字,且该登记表存放在义翔铝业公司,与宏宇装卸清理队有无关联性,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则范书峰工资始终由义翔铝业公司支付,故义翔铝业公司称范书峰系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人员,义翔铝业公司与范书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