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林与被告冯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林,冯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兴林,女。委托代理人黎英,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平安街。组织机构代码:90905015-7。负责人,谢培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兴林与被告冯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冯小波、人保财险南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林诉称,2015年1月14日17时50分,被告冯小波驾驶川QCF9**号小型轿车从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到南大路3KM+600M处超车时,和同向的前方肖乾洪驾驶的川87B**号普通摩托车搭乘杨兴林刮擦,造成杨兴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小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冯小波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购买了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1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将总金额变更为78042元。被告冯小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QCF9**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我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9979.50元(但是已在保险公司理赔)、500元生活费,还给原告买了一个轮椅(三轮车)1860元,票据找不到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QCF9**号轿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已经理赔。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已经与原告就鉴定事项协商一致,伤残等级十级不变,续医费由原来的12000元降为8000元。被告为原告买的轮椅(三轮车)1860元因无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租房协议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是一个人的笔迹,也无水电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我公司已经对该租房协议申请了笔迹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50分,被告冯小波驾驶川QCF9**号小型轿车从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到南大路3KM+600M处超车时,和同向的前方肖乾洪驾驶的川87B**号普通摩托车搭乘杨兴林刮擦,造成杨兴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小波承担全部责任,肖乾洪、杨兴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用29979.5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冯小波垫付,被告冯小波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理赔。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兴林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兴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兴林与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就原告杨兴林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协商一致确定为:杨兴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杨兴林夫妇多年来长期在南溪区大观镇租房居住,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小工工种,于2014年8月22日购买位于大观镇观顺街46号1单元4层2号的房屋一套。肖乾洪与杨兴林系夫妻,因杨兴林书写困难,租房协议上的承租方均为肖乾洪书写。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租房协议中的承租人处的签字是否是杨兴林丈夫肖乾洪的笔迹申请了笔迹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以川求实鉴(2015)文鉴23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2013年1月10日《房租租赁合同》乙方代表处的“肖乾洪”、“杨兴林”签名字迹,是系肖乾洪本人的笔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垫付。事故车辆川QCF9**号轿车的车主为冯小波,冯小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小波预赔偿原告杨兴林500元生活费,和垫支购买轮椅(三轮车)18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证人证言、土地使用权证、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书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冯小波驾驶川QCF9**号小型轿车与肖乾洪驾驶的川Q87B**号普通摩托车搭乘杨兴林发生刮擦,造成杨兴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冯小波承担全部责任,肖乾洪、杨兴林无过错,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购买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方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兴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杨兴林的误工损失为每天60元。原告杨兴林与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就原告杨兴林的伤残等级协商为十级和续医费协商为8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兴林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冯小波垫付且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理赔,本案中不再作处理。对原告杨兴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续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4天×15元=8810元;2、误工费60天×60元=3600元;3、护理费54天×40元=216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0.1=4876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器具费186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69792元。被告冯小波垫付了500元的住院生活费和1860元的残疾器具费,共计2360元,为减少诉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品迭。上述费用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林各项损失共计6743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冯小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林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冯小波为原告杨兴林垫付的236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冯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