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伙同喻某甲(另案处理)在黔江城区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其中周某某个人盗窃五次,盗窃三轮车五辆,伙同喻某甲作案两次,盗窃三轮车二辆,涉案财物总价值达27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伙同喻某甲(另案处理)在黔江城区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其中周某某个人盗窃五次,盗得三轮车五辆,价值20120元,伙同喻某甲作案两次,盗得三轮车车二辆,价值7340元,涉案财物总价值达2746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重庆市黔江区体校家属院内,用小剪刀剪断“丝尾子”电线再硬接的方法,将王某甲的一辆绿色“豪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700元。2、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白家巷福临门小区内,用小剪刀剪断“丝尾子”电线再硬接的方法,将王某乙的一辆蓝色“墨龙喜莱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所盗三轮车出售给毛某甲,获赃款1200元。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20元。3、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城德克士对面停车场,用小剪刀剪断“丝尾子”电线再硬接的方法,将孙某某的红色“墨龙喜莱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所盗三轮车出售给毛某甲,获赃款800余元。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100元。4、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桃子坝101号楼下,用小剪刀剪断“丝尾子”电线再硬接的方法,将徐某某的一辆红色“宝贵泉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正阳罗家营安置区。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100元。5、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会罗家营安置区内,用小剪刀剪断“丝尾子”电线再硬接的方法,将程某某的一辆红色“能圆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在建的正阳工业园区石门坎厂房三期工程附近。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1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喻某甲约定,由喻某甲实施盗窃,周某某帮助销售。之后周某某帮助喻某甲将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杨家巷74号路旁盗窃的焦辉碧的一辆“墨龙喜莱宝牌”电动三轮车出售给毛某甲,获赃款1200元。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40元。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喻某甲实施盗窃,与其共同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长征路北段,将朱某甲的一辆红色“飞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周某某经毛某甲介绍销赃给曾某某,获赃款1500元。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300元。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凯越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除王某甲被盗车辆外,其他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据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人毛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喻某乙、喻某丙、毛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贺某某、孙某某、朱某乙、程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三轮车大部分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二、其余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