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立泉与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张立泉,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永幸,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熊杰,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范志雄,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张立泉与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泉,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泉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手上有约50余立方米的杉原木,在得知被告开的锯板厂要购买木材的信息后,与被告联系销售木材的事宜。原告将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将款项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注明欠原告木材款5833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58330元。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注明:现欠原告张立泉木材款5833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木材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张立泉要求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支付木材款5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泉木材款58330元。如果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依法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