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夏正英与李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英,李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夏正英。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正英与被告李忠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杜跃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峻、被告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英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29日8时许,其到师家村卖菜的市场旁上厕所遇到被告。因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履行对老伴的赡养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但被告却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其受伤。其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骨折,住院9天后转到私人处包草药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其医药费8248.96元、护理费7902元(79.02元/天X10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X9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5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辩称: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但分家时明确母亲由弟弟李忠明赡养,父亲由其赡养。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其和妻子都靠挑混凝土、打临工为生,延误了赡养费的支付时间,故和父亲发生了不愉快,后经法院执行调解,其已将所拖欠的赡养费全部付清。2015年3月29日8时许,其和妻子准备到海边做工,在梁学忠的车上刚好遇到上厕所的原告,原告就用拐杖打其,其抬手挡拐杖的时候,原告不小心自己滑倒受伤。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其无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事发前被告与其父亲因赡养问题产生过争执。2015年3月29日8时许,原告在师家村卖菜的市场旁遇到坐在他人车上准备外出做工的被告,原告便走到车尾叫被告下车说明支付老伴赡养费的事宜,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拉扯,拉扯中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坐车离开。后来原告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骨折。出院后原告请赤脚医生朱星霖为其包草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48.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而引发,且被告在母亲与其说支付赡养费事宜时不但不听劝认错,相反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拉扯,致原告受伤后又扬长而去,其行为应同时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遣责。因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解其并未打过原告,仅是用手挡过原告抡打过来的拐杖,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并且即便原告用棍杖打过被告,也是年迈母亲对儿子的无奈之举,通过刘家喜的陈述以及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事发当时双方确实发生过拉扯。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从住院病历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此次受伤的部位与旧伤并不相同,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损伤系2年前造成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母亲应当了解自己儿子的性格脾气,其在外人面前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家务事欠妥,原告缺乏冷静的行为导致与被告发生拉扯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虽然原告包草药的费用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且用于治疗原告的腿伤,故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依单据和收条核算为8248.9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X9天);3、营养费考虑原告系年老之人,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客观事实,按住院天数酌情核定为270元(30元/天X9天);4、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系必要开支,故酌情支持50元。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系老伴护理,而原告的老伴已年老无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46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夏正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6628.30元。二、驳回夏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元,由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