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兰峰,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19日11时许,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曲家庄村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与沿该路顺向步行至此的王某丙、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丙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后肇事车辆又将周某停放在该路南侧的鲁B×××××号轿车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法医鉴定:王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失死亡。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王某乙、周某均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属过失犯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B×××××号轿车,载其兄刘某乙沿本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曲家庄村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与行人王某丙、王某乙刮撞,致王某丙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继续前行,又与周某停放在路边的鲁B×××××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失死亡。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王某乙、周某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刘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乙、周某达成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