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杨利与被告陈已莲、陈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利,陈已莲,陈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李杨利,女,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已莲,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匡汉云,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英,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无业,系被告陈已莲的姐姐。委托代理人吕宏建,男,汉族。原告李杨利与被告陈已莲、陈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杨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陈已莲的委托代理人匡汉云、杨春林,被告陈贵英的委托代理人吕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利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000元,约定按期支付本息,但至今已有多月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和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杨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2013年1月22日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①这一天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桂阳支行转帐到陈己莲帐户上;②被告陈贵英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③利息有口头约定,且实际付了利息。4、2013年11月1日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①这一天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并通过工商银行桂阳县支行转帐到陈己莲帐上;②证明被告陈贵英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③证明利息有口头约定,且实际付了利息。5、2014年1月22日的借条及银行对帐单(农行桂阳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桂阳向阳路营业所交易明细),拟证明①这一天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②200000元现金系案外人何民龙从农行取现50000元,从邮政储蓄银行向阳路营业所取现100000元,加上家中现存50000元还给刘焕英的,刘焕英把这200000元现金通过李杨利借给陈己莲的;③证明被告陈贵英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④证明利息有口头约定月息4分,且实际付了利息。6、2014年1月29日借条(建行工行交易明细),拟证明①这一天原告借给被告220000元,并通过建行工行桂阳县支行转帐到陈己莲帐户上;②证明被告陈贵英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③证明利息有口头约定约定月息4分,且实际付了利息。7、2014年2月13日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①这一天原告借给被告250000元,并且原告通过付现方式把钱款给了陈己莲;②证明现金系案外人李高华从中国银行提现通过李杨利借给陈己莲的;③证明被告陈贵英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④证明利息有口头约定利息4分,且实际付了利息。8、2014年8月4日借条及建行交易明细,拟证明①这一天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并且原告通过建行转帐给了陈己莲;②被告陈贵英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③利息有口头约定月息4分,且实际付了利息。9、2014年3月5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汇款单证,拟证明卡号为622202191100582XXXX的银行卡是陈己莲的工商银行帐户。10、录音光盘、录音笔打印资料、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是通过口头约定的,利息约定是月息4分;②原告借给被告的钱还有其他人通过原告的手借给了陈已莲。11、四个证人的证言,拟证明①两个案外人提现交给原告通过原告借款给了陈己莲;②利息是每月4分。原告李杨利申请证人李高华、刘焕英、何民龙出庭作证。证人李高华陈述:原告李杨利在桂阳县开服装店,2014年2月13日我借了200000元现金给她,以前有过经济往来。证人刘焕英陈述:2014年1月22日借了200000元现金给李杨利,这钱是别人(何民龙)还我的,我直接借给了李杨利,我借了钱给李杨利,李杨利将钱借给了郴州一个女老板。证人何民龙陈述:以前我借了刘焕英的钱,借了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已经还给了刘焕英,是我到银行取款然后还给刘焕英的。被告陈已莲、陈贵英辩称:1、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757200元以上,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950000元整,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归还借款807200元以上,被告的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诉请的1470000元。2、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3、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巨大,原告理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来确定其实际的借款金额。4、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便被告需要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的利息标准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甚至已经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已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往来账汇总表;2、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3、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4、中国银行对账单;以上第1-4号证据拟证明在2013年5月3日到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本息950000元,证明李杨利借给陈已莲的借款是857000元,原告在借款前已经事先扣除了利息。5、原告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账户清单;6、现金存入手机短信消息;以上第5、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还了807200元。被告陈贵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已莲、陈贵英对原告李杨利提供的1、2、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凭证为准,原、被告之间应当是以最后的转账金额420000元为准;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应当以原告的转账凭证为准,这笔借款实际的转账只有80000元;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对6号证据认为原告收到的借款只有181000元;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对8号证据认为借款金额应当以176000元的实际转账为准;被告陈已莲对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贵英对10号证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利息为月息四分。被告陈已莲、陈贵英对证人李高华、刘焕英、何民龙的证言认为无法证明李杨利已经把450000元的现金支付给了陈已莲,李杨利直接将这么大的一笔现金借给陈已莲不符实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证言的内容都是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原告李杨利对被告陈已莲提供的1-4号证据认为被告总共借了原告2576200元,被告还了950000元本金,这个950000元是还的原告之前借的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470000元被告并没有还,这1470000元都是借条上所诉的借款本金,利息没有扣除。对5号证据中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短信是否是李杨利发的短信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已莲通过李杨利介绍认识的不认识的也好,以李杨利名义打的借条也好,还是其他人打的借条也好,李杨利在这其中作为一个中间作为,通过李杨利付利息给其他人是肯定存在的,不管打了多少钱在李杨利的账户上都是要以还清的借条收回去的要抵消才能确认他现在起诉的1470000元是否还清,如果没有分清还了那一笔的借款那么这1470000元的借条在这里他就应该承担这1470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还的钱都是还以前所借的钱。对证人李高华、刘焕英、何民龙的证言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李杨利提交的1-1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证人李高华、刘焕英、何民龙的证言与原告李杨利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已莲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5号证据为被告陈已莲制作的现金存款记录,但未有原告李杨利收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李杨利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6号证据为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不能反映被告还款付息的具体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杨利与被告陈已莲在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往来,被告陈已莲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李杨利借款。被告陈贵英系被告陈已莲之姐,对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的多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借款如下:1、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请求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杨利现金伍拾万元正,(已付利三个月)陈已莲,2013.1.22号,担保人陈贵英。”同日,原告李杨利向被告陈已莲的银行账户转入420000元。2、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请求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杨利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已付利3个月)陈已莲,陈贵英,2013.11.1号。”同日,原告李杨利向被告陈已莲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李杨利向被告陈已莲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元。两笔银行转款合计88000元。3、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请求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杨利现金贰拾万元正,(已付利3个月)陈已莲,2014.元.22号,担保人陈贵英。”同日,原告李杨利向被告陈已莲交付现金200000元。4、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请求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杨利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已付利三个月)陈已莲,2014.元.29号,担保人陈贵英。”2014年1月30日,原告李杨利向被告陈已莲的银行账户转入181000元。5、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请求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杨利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已付利3个月)陈已莲,2014.2.13号,担保人陈贵英。”同日,原告李杨利向被告陈已莲交付现金250000元。6、2014年8月4日,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请求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杨利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已付利3个月)陈已莲,2014.8.4号,担保人陈贵英。”同日,原告李杨利向被告陈已莲的银行账户转入176000元。上述6笔借款的“借条”原件现均留存于原告李杨利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即4%/月。另查明,除了上述6笔借款之外,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往来,对于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陈已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李杨利的银行账户转入95000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19日的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的200000元、2014年1月3日的49200元、2014年4月21日的96000元、2014年4月29日的38400元、2014年5月13日的12000元、2014年5月21日的48000元、2014年7月28日的26400元、2015年1月10日的10000元、2015年1月11日的30000元、2015年1月15日的50000元、2015年1月16日的190000元。原、被告因借款是否偿还发生争议,并最终酿成本案纠纷。原告李杨利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已莲、陈贵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已莲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李杨利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为:1、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2、还款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杨利提起诉请的共6笔借款,被告陈已莲、陈贵英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4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2013年1月22日的5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借款420000元,应按42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借款88000元,应按88000元计算借款本金;2014年1月29日的22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借款181000元,应按181000元计算借款本金;2014年8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借款176000元,应按176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因此,本案诉争的6笔借款本金应为1315000元(420000元+88000元+181000元+176000元+200000元+250000元=1315000元)。对于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支付的95000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陈已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已莲主张其已向原告李杨利归还本案所欠的借款,对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首先,原告李杨利与被告陈已莲资金往来频繁,除本案6笔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款,且双方借款基本存在借条,如借款已归还,按照常理,被告陈已莲应向原告李杨利收回借条或向其索取收款收据,但原告李杨利现仍持有被告陈已莲出具的借条。其次,从双方确认的部分银行往来款看,除2013年11月4日的8000元不是大笔整数金额外,其余均为大笔整数金额,而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归还的款项大部分并非大笔整数金额,故被告陈已莲归还的款项中包含利息的可能性较大,且不能排除该款项中包含归还本案诉争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的可能性。综上,被告陈已莲仅依银行汇款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二、还款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李杨利与被告陈已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已莲尚欠原告李杨利借款本金13150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李杨利要求被告陈已莲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陈贵英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贵英在被告陈已莲向原告李杨利出具“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陈贵英在本案当中的担保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杨利要求被告陈贵英对被告陈已莲在本案当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已莲偿还原告李杨利借款本金1315000元,此款限被告陈已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陈贵英对被告陈已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已莲、陈贵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由原告李杨利负担2428元,由陈已莲、陈贵英连带负担20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曹镇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