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韦某、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汉军、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汉军、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熊某经共谋后,搭乘韦某的摩托车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771号柳西新城的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大剪刀将工地内一部人货电梯的电缆线剪断,后将200米电缆线卷好搬出工地藏匿在围墙边。凌晨4时许,韦汉军叫黄某开一辆小轿车到藏匿地点拉电缆线到柳州市荣军路4区67号一楼的废旧回收站销赃。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单价是每米57元。被盗的200米电缆线价值为114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陈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汉军、熊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黄某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辨认陈某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汉军的前科材料、收据、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汉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某、熊某退赔失主陈少华经济损失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唐建平二〇一���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