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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周云英、谢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周云英,谢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司徒沃巨,行长。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被告:周云英,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14X。被告:谢林生,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61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周云英、谢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瞿缨、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英、谢林生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周云英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云英向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借款人民币6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债权的实现,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周云英约定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九洲大道西1047号(金泉花园)1栋17B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依约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周云英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云英从2014年l2月15日(即第69期贷款)出现拖欠,经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周云英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2日已欠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本金人民币586828.79元、利息人民币lll50.81元、罚息人民币308.42元。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认为,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周云英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房抵抑贷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周云英与被告谢林生系夫妻法律关系,被告谢林生应对被告周云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特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周云英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周云英向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86828.79元,支付利息、罚款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人民币11150.81元,罚息人民币308.42元);三、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承担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2931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周云英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九州大道西1047号(金泉花园)1栋17B房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谢林生对被告周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开户存折、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周云英、谢林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周云英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云英向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借款人民币6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拱北九州大道西1047号(金泉花园)1栋17B房,贷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自贷款发放日起每满12个月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调整合同贷款利率,合同签订时的月利率为3.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周云英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被告周云英在发生前款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均有权在不通知被告周云英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周云英承担;被告周云英就其贷款以其购买的珠海市拱北九州大道西1047号(金泉花园)1栋17B房向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由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姚滨律师见证。2009年4月16日,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就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xxxxxxx,登记债权数额为68万元,抵押权人为中行珠海分行。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于2009年4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云英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周云英在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6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云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被告周云英《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显示,被告周云英于2014年l2月15日(即第69期贷款)开始逾期还款,计至2015年5月12日已逾期五期,其中逾期本金586828.79元、利息lll50.81元、罚息308.42元。为此,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于2015年6月4日委托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周云英寄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周云英在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逾期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将与被告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罚息及违约金等。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周云英邮寄了起诉状副本。2015年6月18日,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指派瞿缨、周欢欢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32931元。2015年8月3日,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支付的律师费32931元。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提交了被告周云英与被告谢林生的《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有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3月9日加盖的核对章,确认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核对人为罗荷清。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周云英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云英发放贷款,被告周云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云英逾期还款达90天的,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周云英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合同的解除应当通知被告周云英,解除以通知到达被告周云英时生效,被告周云英收到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的起诉状时视为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合同解除。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周云英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英就其借款以其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拱北九州大道西1047号(金泉花园)1栋17B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是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就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显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云英、谢林生对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按夫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提出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常理,被告周云英用贷款购买房屋,应是用于家庭居住,可以认定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解除与被告周云英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周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6828.7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11150.81元、罚息为308.42元);三、被告周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2931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周云英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拱北九州大道西1047号(金泉花园)1栋17B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谢林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被告周云英所负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62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周云英、谢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 致书 记 员 蓝玉碧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