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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应盛与熊伏平、易庆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盛,熊伏平,易庆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陈应盛。系鄂L1S5**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220122052936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伏平,系鄂L02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易庆林,系鄂L02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L02685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2070-5。负责人:吴敬明,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应盛诉被告熊伏平、易庆林、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熊伏平,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盛诉称:2014年5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熊伏平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咸安区国土局驶入长安大道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咸安沿长安大道往温泉方向直行由原告陈应盛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应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伏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应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应盛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2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吕盛强所受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赔偿指数0.14;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481.22元(不包括被告熊伏平已经赔偿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应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被告熊伏平、易庆林的被告身份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3,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证据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证据6,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证据7,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以证明与原告有法律关系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熊伏平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熊伏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张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易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熊伏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伏平对原告陈应盛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应盛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陈应盛对被告熊伏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熊伏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伏平对原告陈应盛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的法律关系不真实。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应盛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对原告陈应盛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人身法律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分析如下:原告陈应盛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协商确定按照1500元计算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应盛提交的证据7,结合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咸宁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扶养人周新枝与原告陈应盛之间的母子关系以及被扶养人周新枝养育了子女五个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母亲作为被扶养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熊伏平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咸安区国土局驶入长安大道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咸安沿长安大道往温泉方向直行由原告陈应盛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应盛受伤、处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咸公交一字(2014)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伏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陈应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熊伏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应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应盛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127天,共花费医疗费77517.03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应盛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应盛2014年5月12日所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赔偿指数0.14;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后期医疗费用建议8000元,肋骨内固定可不必取出。原告陈应盛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鄂L×××××号两轮摩托车经原告陈应盛与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按照1500元计算损失。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熊伏平所有,登记在被告易庆林的名下,在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伏平为原告陈应盛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0元。还查明:原告陈应盛是从事木地板加工、销售的私营业主。原告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一名,系原告母亲周新枝,1943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资料中载明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养育了包括原告陈应盛在内的子女五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一字(2014)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熊伏平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熊伏平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陈应盛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陈应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7517.03元,根据原告陈应盛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被告熊伏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期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陈应盛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后期医疗费的认定予以确定。(原告陈应盛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陈应盛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陈应盛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8000元,原告陈应盛也不得再向被告熊伏平、易庆林、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根据原告陈应盛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27天=6350元。4、营养费1905元,根据原告陈应盛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27天=1905元。5、护理费11806.44元,根据原告陈应盛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当地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6.44元。6、误工费24294.69元,根据原告陈应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226天,结合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39237元/年÷365天×226天=24294.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应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其误工时间应为226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4203.61元,根据被扶养人周新枝的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即:16681元/年×9年×14%÷5人(原告兄弟姐妹5人)=4203.61元。8、残疾赔偿金69658.60元,根据原告陈应盛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4%=6958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10、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陈应盛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11、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陈应盛与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的数额认定。12、鉴定费2800元,根据原告陈应盛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陈应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3035.37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77517.03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1905元=93772.03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24294.69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6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4963.34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财产损失150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800元。由于被告熊伏平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陈应盛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盛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盛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盛1500元。对原告陈应盛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91535.3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熊伏平应承担70%为64074.76元;原告陈应盛自己应承担30%为27460.61元。因被告熊伏平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熊伏平与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熊伏平应承担赔偿原告陈应盛损失的64074.7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陈应盛赔付64074.76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应盛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应盛64074.76元;合计赔付原告陈应盛185574.76元。被告熊伏平对原告陈应盛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熊伏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应盛的事故损失213035.3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85574.76元;由原告陈应盛自己承担27460.61元。二、被告熊伏平为原告陈应盛垫付的费用70000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应盛的185574.76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熊伏平。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应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熊伏平负担1573元,由原告陈应盛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