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王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吴国华,xxxxxxx职工。被告王冬冬,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华诉被告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被告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原告经邻居周广志介绍,说被告给其儿子找工作需要用钱,让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用于给其儿子找工作所用。2011年5月23日由周广志开车去被告办公室,经周广志将钱借给了被告,由被告老婆书写借条,被告签字。2011年底被告归还1万元给原告,2013年初被告又续延借条,中间原告多次催要都以种种借口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借资金50000元。被告王冬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被告的儿子是通过国家招考考入宜兴监狱。2011年5月23日、24日被告王冬冬没有向原告借任何款项,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在徐州市工商局泉山分局登记成立徐州市通融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吴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4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期叁个月,从2011年5月24-8月24止。王冬冬。”在该借条的背面有“6222081106000xxxxx、王冬冬”,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当时原告交付款项时被告的妻子在被告所开的公司里书写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当时借款6万元的事实,后来还了1万元,在2013年2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1年5月24日的借条及其内容均不是王冬冬写的,王冬冬也没有在这个时间收到6万元。对于该借条背面银行卡号确实是王冬冬的,对于签名和王冬冬的签名习惯不一致,王冬冬本人也予以否认。类似这种借条当时是因为王冬冬成立了徐州市通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对外集资均汇入该借条背面的卡号内。但在2011年5月24日左右,没有该笔款项的进入。该借条内容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一致,原告称是在2011年5月23日由周广志将该款借给王冬冬,该叙述和借条内容、原告的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如果确属周广志借的,应该起诉周广志。2、2011年5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取款26366.27元)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取款33830元),证明当时原告取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银行凭证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5月24日,同一天的数额相加超过6万元,与原告陈述是在23日借给王冬冬款项不一致。3、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吴国华)。借款人王冬冬”。证明被告还了1万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王冬冬签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借条形成的时间是王冬冬在2013年2月份承揽一项网架工程,急需周转资金,确实向原告借了5万元,且在借条上注明向原告吴国华所借,但原告始终没有把这5万元支付给王冬冬。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冬冬到庭陈述:1、对于2011年5月24日的借条其并不知道借条中6万元是否属实,正反面都不是王冬冬写的,但是该借条正面部分的内容应系其妻子于四齐书写,是她的字。因为当时被告开办了一个投资公司,当时其妻子于四齐也在公司帮忙,公司以前在王陵路一个半地下室里办公。被告那时有两个会计,有时候他们打条子的事情被告也记不住。2、对于2013年2月18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属实,因为被告和原告认识很久了,都在卧牛煤矿,原告知道被告是搞投资放贷的,被告还做网架,原告说有闲钱,有一笔款想放在被告这里,有一天晚上在段庄那一片见的面,借条是晚上见面写的,写完之后,原告说没有带钱,被告说没事,自己人,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钱,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催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钱,然后被告让原告把这个条子撕了就行了。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1年5月24日的借条系被告王冬冬妻子于四齐向原告吴国华出具的,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系被告王冬冬向原告吴国华出具的,被告王冬冬对于两份借条的形成不能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且被告王冬冬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王冬冬与原告吴国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故,被告王冬冬抗辩与原告吴国华之间不存在5万元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吴国华要求被告王冬冬偿还所欠借款5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冬冬支付原告吴国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冬冬负担(原告吴国华已预交,被告王冬冬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