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宿松县二郎供销合作社、宿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宿松县二郎供销合作社,宿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吴某某,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宿松县二郎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燕XX,男,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县二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破凉街道105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2553219-4。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单位理事会主任。被告:宿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2683-7。法定代表人:张厚国,该单位主任。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荣,宿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律顾问。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宿松县二郎供销合作社(简称二郎供销社)、宿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宿松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被告二郎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其与宿松供销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吴某某出生于1951年8月,1968年3月入职,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11年8月。根据规定,二郎供销社及宿松供销社应当在吴某某退休时将其相关档案材料移送宿松县社保局,由社保局计发吴某某退休工资。然而,直到2014年11月宿松供销社才将吴某某相关材料交付社保局,并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迟延了38个月,吴某某损失了38个月的退休费,导致其生活无着。吴某某曾多次催促,但二供销社总以“情况特殊,有待上级批准”、“正在研究、请示”等理由要其耐心等待。38个月后吴某某虽然等来了退休手续的办理,但是,吴某某的退休工资不但依然是按2011年8月标准发放,三年的工资增长部分约每月500元吴某某没有享受,且终身不能享受。同时,38个月迟延办理期间的工资社保局无相关依据和义务补发。吴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1、二郎供销社赔偿吴某某因延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合计274002元;2、宿松供销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法庭采信宿松县人社局缓刑期间不能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政策,则要求宿松县供销社按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向吴某某补发38个月的工资。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松人社退(2014)96号文件、《退休人员花名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才移送档案至人社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是按2011年的标准领取退休金。3、退休金凭证、退休金银行账户,证明原告完全符合退休条件及被告迟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4、答复函2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退休待遇。5、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二郎供销社辩称:吴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从吴某某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吴某某的退休年龄为2011年8月,当时没有为吴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吴某某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劳动主管部门对其退休手续不予批准。吴某某是否可以在有期徒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二郎供销社没有权利决定。虽然吴某某与二郎供销社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但二郎供销社就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期间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已即时向劳动人事部门做了请示,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能办理。故二郎供销社已尽到该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吴某某要求二郎供销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郎供销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宿松县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2、宿松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1份,证明吴某某缓刑期间解除矫正期限日的事实。3、宿松县纪委、监察局案件移送通知书1份,证明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对吴某某予以行政处分的事实。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证明国家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员暂缓办理退休的政策性回复。5、宿松县人社局分管退休手续审批的领导电话录音,证明二郎供销社就吴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已请示主管部门,吴某某缓刑期间未办理退休手续审批系社保政策所致,二郎供销社没有过错。6、法院依据二郎供销社申请到宿松县人社局与其分管退休手续审批领导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证据5属实,吴某某缓刑期间未办理退休手续审批系社保政策所致。宿松供销社辩称:宿松供销社不是吴某某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起诉是错误的。吴某某是二郎供销社的职工,其与宿松供销社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达到退休年龄,要等刑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人事部门的明确答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的职能,宿松供销社没有资格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所以宿松供销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某某对宿松供销社的起诉。宿松供销社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一)二郎供销社及宿松供销社对吴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吴某某与二郎供销社有劳动关系,其与宿松供销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宿松供销社与二郎供销社系上下级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吴某某2014年退休的相关事实,不能达到二郎供销社和宿松供销社给吴某某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苏省的函在安徽省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就脱离了原工作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吴某某对二郎供销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只是一个补充说明的函,二郎供销社没有提供(2001)44号本函,证据不完整,并且这个函没有具体说明缓刑的情况,不能否定我方提交的82、83号文件,所以该份证据不适用于本案,不能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答复的内容不能达到二郎供销社的证明目的。电话录音里答复的只是宿松县人社局的副局长,不是该局法人代表,无权代表组织作出答复。劳动部门是行政机关,应该有正式的文件、法律法规来答复,而不能是个人之言的口头答复。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15日内将档案材料移送劳动部门,而不是打了一个电话给某个副局长,就终止送材料的行为。即使按政策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应书面告知吴某某本人,但二郎供销社并没有告知吴某某,侵犯了吴某某的知情权,如果法院采信该证据,我方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供销社补发38个月的工资,按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三)宿松供销社对二郎供销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吴某某、二郎供销社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一)吴某某所举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宿松供销社及二郎供销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二郎供销社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吴某某、宿松供销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郎供销社所举证据5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向该录音当事人核实,该录音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吴某某出生于1951年8月,1968年3月参加工作。于2010年8月30日因挪用资金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4年8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二郎供销社曾在吴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将其相关档案材料交至宿松供销社。宿松供销社纪检组长杨华龙于2011年9月23日向宿松县人社局分管退休的负责人电话请示依吴某某的情况缓刑期间能否办理退休手续,人社局负责人答复:“政策规定要缓刑期满后才能办理退休手续,缓刑期间不能办理。”后二郎供销社于吴某某缓刑考验期满后把吴某某相关档案材料交至宿松县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审批,宿松县人社局自2014年10月按2011年8月的退休标准给吴某某发放养老金。吴某某认为其法定退休时间为2011年8月,二郎供销社及宿松供销社2014年9月才将吴某某相关档案材料移送至宿松县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吴某某提供的政策依据为: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即《劳人险函【1983】16号》,内容为:“江苏省人事局:你局苏人四【82】131号函悉。关于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研究后,现答复如下: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规定的考验期。劳动保险旨在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生活。为了不致影响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职工的生活,我们意见,退休职工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二郎供销社提供的政策依据为:201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即《劳社厅函【2003】315号》,内容为:“江西省、广东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你们关于劳社厅函【2001】44号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与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另查明,现宿松县人社局依据省人社厅政策对本案吴某某退休情况的答复为:“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手续;工人身份一般在缓刑期间也不能办理,都要到期满后才能办手续,有这个政策规定。”吴某某如没有缓刑情况按宿松县人社局政策依据其退休的时间为2011年8月,现实际退休时间为2014年10月,延期时间共计38个月。2011年7月施行的安徽省安庆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月,2012年至2013年6月未调整标准,2013年7月到现在安徽省安庆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本院认为:吴某某系二郎供销社职工,依法享有退休权利。二郎供销社在吴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将其相关档案材料交至宿松供销社。因吴某某当时在缓刑考验期间,宿松供销社便先行电话请示宿松县人社局分管退休的负责人关于吴某某的情况是否能办理退休手续。宿松县人社局分管的负责人答复称吴某某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该分管负责人的答复系职务行为,因为退休是由其单位审批。据此,二郎供销社和宿松供销社在吴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已向主管部门请示退休事宜,尽到相关义务,并没有过错。但在人社部门不能为吴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吴某某当时还是二郎供销社的职工,与二郎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二郎供销社应当支付吴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到实际退休期间38个月(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因吴某某未提交其工资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按当时的安徽省安庆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750元/月×23个月=172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为:930元/月×15个月=13950元,合计31200元)工资为31200元。所以对吴某某诉请二郎供销社赔偿因延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合计2740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郎供销社补偿其38个月的工资,合计31200元。吴某某当时系二郎供销社职工,与宿松供销社没有劳动关系,故吴某某诉请宿松供销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县二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资312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宿松县二郎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