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监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监字第03876号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2340-5。法定代表人刘文彦,董事长。原审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6956-6。法定代表人曹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家东,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从未在北京市通州区注册成立所谓的”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曾承接相关工程项目,也未参加原审诉讼。王××私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伪造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注册分公司。王××在注册分公司及参加原审诉讼时所使用的我公司印章系王××非法私刻,其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均系伪造。我公司原名称为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变更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令人不解的是,王××在2012年5月26日给陈××律师出具的应诉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仍然是我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既然我公司系一方诉讼当事人,那么送达地址应该是我公司住所地,而原审卷宗相关法律文书均系王××非法委托律师接收,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从未收到本案任何法律文书,更没有授权任何人参加诉讼。直至2015年2月25日我公司账户被平谷法院冻结,我公司才得知此案。因此,我公司申请再审该案,并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就相关事实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1、中航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称: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中航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至于中航长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情,我并不知情。中航长城北京分公司是经中航长城公司书面授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注册的。2010年初我通过朋友蔺××认识了肖××及乐××,我因平谷区的一个工程项目需成立一个分公司,蔺××、肖××、乐××同意帮我注册,我同意在一星期内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注册分公司的资料全部由乐××提供。工程开工后,因总公司费用过高、资质太低,所以100000元保证金我没有交。办理分公司注册时,是中航长城公司的乐××带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过来办理的。分公司办理业务需要中航长城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均找乐××办理。当时与乐××一起过来的还有肖××,但具体负责的是乐××。至于乐××拿着的中航长城公司印章到底是真是假,我不清楚。中航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曹钰,曹钰丈夫孙××曾经联系过我,说因北京分公司欠外债法院把中航长城公司的账户冻结了,我就把北京分公司欠外债情况与他讲了。孙××电话里说我私刻印章。几天前乐××来北京,在我那里和孙××通了电话,二人约定见面。后来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孙××通电话,把还钱的事情跟孙××说一下。此外,2012年原审中所使用的中航长城公司的印章都是乐××带印章到北京分公司加盖的。本院审查期间,王××向本院提供加盖有中航长城公司印章的授权文件三份:第一份文件为中航大设立字(2010)第(008)号《关于成立”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决定》,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第二份文件为中航大任字(2010)第009号《关于王××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王××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第三份文件是中航大通字(2010)第6号《关于北京分公司管理费的通知》,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2、乐××称:我于2010年由××部××局内退,并于2011年4月退休。我内退之后经常给朋友帮忙做一些工程上的事,比如帮助注册分公司,朋友则给我一些报酬。2009年我通过他人认识了中航长城公司的副总经理曹××,后来又认识了曹钰和孙××,曹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是曹钰丈夫,我主要和曹××联系。2010年2月我通过肖××认识了王××,肖××也是搞工程的,当时是肖××跟我谈注册北京分公司的事,我提出要向中航长城公司交100000元保证金,肖××满口答应了。我打电话向曹××汇报了此事,曹××让我看着办。第二天我就飞到北京开始着手注册分公司,但100000元保证金一直没交。中航长城北京分公司是我帮助注册的,手续全是我提供的,包括中航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这四份文件都是扫描件,是中航长城公司的人发到我的邮箱,具体是谁发的我不清楚,这四份文件的印章均是中航长城公司的印章。注册分公司的资料都是我盖好印章交给王××,王××去办理的注册登记。在注册北京分公司之前,我已经帮助他人在武汉注册了中南分公司和湖北分公司。在注册中南分公司之后,还要注册湖北分公司,我找曹××盖章,并说没有公司印章不方便,曹××当时正好办事回来,没有带公司印章,在郑州火车站曹××随手给了我一份曹钰授权给曹××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有中航长城公司印章。曹××让我按这个印章模型去刻一枚,当时曹××给了我6000元,作为成立中南分公司的报酬。后来我在大街上花30元钱刻了一枚中航长城公司印章。王××提供的中航长城公司《关于成立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关于王××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北京分公司管理费的通知》三份文件内容是我自己打印的,所使用的印章也是我自己刻制的那枚印章。原审诉讼中所使用的中航长城公司的印章是否是我刻的那枚章,由于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楚了。中航长城公司没有给我设立北京分公司以及刻制中航长城公司印章的书面授权文件,全部是曹××口头和我说的,但是我有中航长城公司通过邮箱发给我的文件,邮箱的地址我都有保存。我帮忙注册湖北分公司后,中航长城公司给了我10000元报酬,是曹××或公司的人汇给我的,有银行的汇款记录。注册湖北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使用的是同一枚印章,用的都是我自己刻的那枚印章。在北京分公司成立后,曹××曾经两次来北京考察,均是王××接待的。乐××向本院提供了保存在其邮箱的电子邮件两份,两份电子邮件是中航长城公司分别发给北京分公司和平谷区××镇××村委会的关于”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0年5月16日变更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3、中航泓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家东称:曹钰是中航泓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任该公司总经理,孙××和曹钰是夫妻关系。我自2009年中航泓鑫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我和曹钰、孙××及公司员工都不认识王××和乐××。我公司注册时的名称是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1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我公司曾经设立有宁波分公司、徐州分公司和诸城分公司,并设立一个子公司--云南省文山州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设立分公司是总公司作出决定后,由总公司派人办理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4、乐××向本院提交了有肖××署名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0年初通过朋友认识蔺××,蔺××说在平谷区有一工程要开工,需成立一个分公司。因乐××此前在武汉帮朋友成立了二个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中南分公司),故我找到乐××,当时乐××和总公司通了电话,并讲好保证金在一周内付清。几天后我们一行三人到北京和王××见面,乐××与王××办理了分公司注册手续。成立北京分公司后,因工程马上开工,我和乐××担心甲方去总公司了解情况,我和乐××去了总公司,孙××召集公司的人给我认识。另,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曹××曾于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在该公司××部工作。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乐××认可中航长城公司印章是其找人刻制的,但其同时称注册中航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找人刻制中航长城公司印章均事先征得中航长城公司同意,虽然中航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根据王××、乐××所作陈述及肖××出具的书面证言,考虑到中航长城公司注册有多个分公司这一事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排除注册中航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刻制印章系经过中航长城公司授权的情况。因此,中航长城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不予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素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