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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四新与刘子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四新,刘子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四新,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卓伯泉,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玉,男,1966年11月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宗信,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四新因与被上诉人刘子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慈民一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四新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昌全、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卓伯泉,被上诉人刘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刘子玉欲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的房屋l栋装修后开办宾馆。2015年5月15日,刘子玉与被告朱四新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刘子玉将面积为878平方米的房屋1楼至6楼的装修工程及该楼第7层的加层工程全部发包给朱四新承包施工,装修工程价为每平方米180元,总价格为170000元,加层工价为每平方米170元,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计25500元,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95500元,工程工期为120天即从2013年5月15日开工至同年9月1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具体施工项目由双方随时商定。合同签订当天,朱四新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施工进度、质量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工程被断断续续地停工、施工。2013年6月17日,因刘子玉对本案所涉华天宾馆的加层工程没有取得建设规划部门的相关许可,慈利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给刘子玉下达了停工通知,责令其对加层工程办理加层许可证。刘子玉于2013年8月补办了加层许可证,在此期间,因工人工资问题多次停工、闹事,亦多次报警,公安部门出面调停,但双方仍矛盾不断。2013年12月16日,朱四新向慈利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刘子玉支付工资,经该大队调解,刘子玉交纳20000元以作为朱四新完工后的工资,同时协议朱四新应于2013年12月25日装修完工。到约定的期限后,朱四新仍未完成施工任务,加之其施工的卫生间漏水而再次停工。之后,刘子玉另雇请他人将朱四新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及加层工程进行施工。另查明,自朱四新对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时止,刘子玉已陆续给朱四新支付工程款134000元。2014年2月21日,刘子玉在与朱四新就本案所涉工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朱四新解除合同关系、据实结清工程款,并要求朱四新赔偿因工程质量、延迟施工以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给刘子玉造成的损失369569.8元。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据刘子玉的申请,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子玉所有的华天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房协司鉴字(2014)第5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鉴定结论为:慈利县零阳中路华天宾馆客房卫生间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工程,造成该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方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方,需整改工程费用为85024元。同年9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无效,并责令朱四新赔偿刘子玉损失85024元及鉴定费20000元。朱四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19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刘子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给原告赔偿整改工程费用85024元及鉴定费用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38045.8元;3、被告给原告赔偿因漏水致其他部分工程损害的经济损失90247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类型,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朱四新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条件和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造成无效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朱四新无施工资质和条件,且本案所涉客房卫生间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实际施工人即朱四新造成,其在本案中具有根本过错,应承担因其过错而引起的损害后果,因此,刘子玉要求朱四新赔偿客房卫生间因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整改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刘子玉明知朱四新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条件,却将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及加层工程交给朱四新承包施工,其行为明显具有选任过错,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酌情确定刘子玉承担本案1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尽管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按照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对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应按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但本案没有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所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也就难以查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因而,朱四新是否多领或少领工程款不能确定,故刘子玉要求朱四新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刘子玉要求朱四新赔偿因卫生间漏水造成其他部分工程损害的经济损失90247元的诉请,因没有专业鉴定等相关事实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朱四新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系承揽合同、刘子玉具有违约行为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已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确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之内,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室内装修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并无不当,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故在履行无效合同的过程中就不存在当事人违约与否的问题,所以,对于朱四新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四新给原告刘子玉赔偿装修整改费及鉴定费共计94521.6元((整改费85024元+鉴定费20000元)×9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刘子玉负担2450元,被告朱四新负担2350元。上诉人朱四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本案所涉工程不能如期完成;(2)本案所涉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及其他质量问题并不是上诉人造成。2、原审采信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的损失责任错误。3、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以及对双方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子玉辩称:1、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作出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2、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卫生间防水工程的施工人,对卫生间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二审中,上诉人朱四新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子玉提交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朱四新并没有因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房屋加层而停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朱四新认为被上诉人刘子玉所提交的施工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记录,记载的施工内容也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子玉所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子玉欲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的房屋l栋装修后开办宾馆。2015年5月15日,刘子玉与上诉人朱四新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刘子玉将面积为878平方米的房屋1楼至6楼的装修工程及该楼第7层的加层工程全部发包给朱四新承包施工,装修工程价为每平方米180元,总价格为170000元,加层工价为每平方米170元,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计25500元,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95500元,工程工期为120天即从2013年5月15日开工至同年9月1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具体施工项目由双方随时商定。合同签订当天,朱四新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6月17日,因刘子玉对本案所涉华天宾馆的加层工程没有取得建设规划部门的相关许可,慈利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给刘子玉下达了停工通知,责令其对加层工程办理加层许可证。刘子玉于2013年8月补办了加层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人工资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工程多次停工,甚至发生纠纷并由公安部门出面调停。2013年12月16日,朱四新向慈利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刘子玉支付工资,经该大队调解,刘子玉交纳20000元以作为朱四新完工后的工资,同时协议朱四新应于2013年12月25日装修完工。到约定的期限后,朱四新仍未完成施工任务,加之刘子玉发现朱四新所施工的房屋卫生间漏水,刘子玉便另雇请他人将朱四新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及加层工程进行施工。另查明,自朱四新对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时止,刘子玉已陆续给朱四新支付工程款134000元。2014年2月21日,刘子玉在与朱四新就本案所涉工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朱四新解除合同关系、据实结清工程款,并要求朱四新赔偿因工程质量、延迟施工以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给刘子玉造成的损失369569.8元。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据刘子玉的申请,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子玉所有的华天宾馆装修工程(主要为本案所涉房屋卫生间的防水、排水工程的施工质量)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房协司鉴字(2014)第5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鉴定意见为:慈利县零阳中路华天宾馆客房卫生间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工程,造成该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方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方,需整改工程费用为85024元。2014年9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无效,并责令朱四新赔偿刘子玉损失85024元及鉴定费20000元。朱四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19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刘子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朱四新给刘子玉赔偿整改工程费用85024元及鉴定费用20000元;2、朱四新返还刘子玉多领取的工程款38045.8元;3、朱四新给刘子玉赔偿因漏水致其他部分工程损害的经济损失90247元。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即包括本案所涉房屋的整体装修工程,又包括加盖房屋楼层的建筑工程,上述工程由承包人朱四新进行施工,发包人刘子玉支付工程价款,故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所涉房屋卫生间防水工程由朱四新独立施工完成,施工后,房屋卫生间出现漏水问题,朱四新主张上述问题系其他原因导致,但朱四新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系施工人朱四新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故即便没有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方为施工方朱四新的鉴定意见,亦不影响本案中上述事实的认定。刘子玉因朱四新的不合格施工遭受了损失,朱四新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子玉的损失即本案所涉房屋卫生间防水工程的相应的整改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朱四新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刘子玉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刘子玉在明知朱四新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朱四新,刘子玉应对其选任的无资质施工人的不合格施工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朱四新作为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唯一施工人未严格并保证质量完成施工,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对此承担主要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按1:9的比例承担本案所涉房屋卫生间的装修整改费用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朱四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朱四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