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委托代理人:张新慧,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在三台县三元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以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法院以(2014)三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被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共同债权共同享有。被告徐某某通过电话记录辩称:原告谢某某要求与我离婚,原告谢某某必须返还给我彩礼人民币3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在我父母处借款20000元,应当各自偿还一半,在原告谢某某持有金银首饰价值近20000元,我应分割一半,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双方在三台县人民政府办理再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2年双方因做生意,在被告徐某某父母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谢某某2015年6月23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三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对徐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968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各自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均有电话联系,虽然原告谢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但原告谢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双方在务工期间不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