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热火与张宝林、詹坚毅、张怀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热火,张宝林,詹坚毅,张怀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魏热火,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林,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坚毅,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怀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坚毅、张怀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延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坚毅、张怀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热火与被告张宝林、詹坚毅、张怀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魏热火的委托代理人洪荣强、张豪,被告张宝林,被告詹坚毅、张怀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热火诉称:被告张宝林经营茶叶生意,于2013年7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3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90天,被告詹坚毅和张怀恺为被告张宝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林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自2014年1月23日起被告张宝林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宝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宝林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3.被告詹坚毅、张怀恺对被告张宝林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宝林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魏热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答辩人在实际支付借款时已先行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其余款项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人民币97000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据约定月息人民币3000元,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保���范围,对于答辩人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利息应相应抵扣借款本金;三、借据对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担保人詹坚毅、张怀恺的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委托律师并不是履行债权时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行为已实际扩大了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五、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借款,希望法院进行调解,答辩人同意在二年内偿还借款。被告詹坚毅、张怀恺共同辩称:一、二答辩人确实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为借款人张宝林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但签名时借据中利息“3000元”并未填写,二答辩人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二、张���林向被答辩人魏热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答辩人在实际支付借款时已先行扣除首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实际转账支付人民币97000元,被答辩人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人民币97000元;三、借据约定月息人民币3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张宝林多支出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四、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宝林于2014年1月23日起就未偿还借款,而被答辩人直至2015年5月22日才提起诉讼要求二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不同意将尚欠答辩人詹坚毅的货款用于抵扣本案借款,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拒绝接受二答辩人协商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放弃要求二答辩人承担担保义务的请求权;五、被答辩人委托律师并不是履行债权时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行为已实际扩大了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要求张宝林与答辩人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宝林向原告魏热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詹坚毅、张怀恺分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据载明:“兹有张宝林向魏热火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借款用途做茶,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3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90天……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约定:借款人或借款单位在本据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付款方式:银行转账97000元,现金3000元,合计100000元;若因该债务发生纠纷由借据出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一切���现债务的费用均为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或单位: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人民币97000元分二次汇至被告张宝林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张宝林分别于2013年的8月21日、9月27日及2014年的1月6日、1月24日各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宝林存在生意往来,原告曾向被告张宝林购买茶叶,经协商,双方均同意以原告应付货款抵扣被告张宝林应付的相应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以应付给被告张宝林的货款抵扣了被告张宝林应付的二个月借款利息,被告张宝林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因被告张宝林未再还本付息,且被告詹坚毅、张怀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5年5���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被告张宝林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DOC历史流水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DOC历史流水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热火主张被告张宝林向其借款,有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且被告张宝林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宝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张宝林与原告在借据中关于“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97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与“借款人��借据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约定,被告张宝林既已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则视为已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宝林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宝林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宝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林辩解借款时原告已预先扣除首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却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被告张宝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四个月利息且又以货款折抵了二个月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宝林支付了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宝林约定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计付利息,已高于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付的上述利息尽管部份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该款项的履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付的款项不能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请求被告张宝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宝林负担。被告詹坚毅、张怀恺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名时借据尚未填写完整,但对借据中担保人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其为被告张宝林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被告詹坚毅、张怀恺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原告与被告詹坚毅、张怀恺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詹坚毅、张怀恺的该项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詹坚毅、张怀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詹坚毅、张怀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詹坚毅、张怀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张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坚毅、张怀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热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宝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热火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詹坚毅、张怀恺应对被告张宝林的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詹坚毅、张怀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林追偿;五、驳回原告魏热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魏热火负担390元,被告张宝林、詹坚毅、张怀恺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孟娴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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