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30岁,汉族,铲车司机,住海城市村。被告人费某某,绰号“二老白”,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响堂街道东响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辽阳县看守所,于2015年4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致其身体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于2013年6月1日23时许,在海城市某某街道拦河村“客之缘”饭店东侧摩托车修理部内,因琐事与吴某(被害人,男,30岁)发生口角,并持斧头将吴某砍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吴某头部损伤属轻伤;双手损伤均属轻微伤。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致使我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案发起因被害人具有过错。对民事赔偿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某于2013年6月1日23时许,在海城市某某街道拦河村“客之缘”饭店东侧自已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内,因琐事与吴某(被害人,男,30岁)发生口角,并持斧头将吴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吴某头部损伤属轻伤;双手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工具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供证吻合,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药费11004.74元,护理费(16天×96元)1536元,误工费(16天×113元)1808元,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5448.74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费某某提出的案发起因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出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一节,其合理部分,即人民币15448.74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关于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自己为铲车司机,误工费应以每天人民币150元计算一节,对此被告人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双方均同意误工费按辽宁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48.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