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建敏、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建敏,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10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敏。委托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86号世纪方舟B-2201.法定代表人:王琨,总经理。被告: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慧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张建敏、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星、被告张建敏委托代理人龚战龙及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敏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敏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人民币,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40%,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逾期,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利息外,还应当另行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河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均自愿为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5日,经被告张建敏申请,原告于当日向张建敏发放贷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敏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所借原告贷款本金4470643.2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建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逾期不予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70643.22元,利息22895.81元,罚息269439.58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77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第8.2条、第10条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2、个人借款凭证、欠本息单,证明从2014月1月6日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张建敏尚欠银行本金4470643.22元(扣划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后)、利息和罚息1046399.12元。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建敏辩称:1、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尚欠本金数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待举证质证环节看原告的举证情况再作说明。3、被告张建敏并非主观恶意拖欠,而是因为国家环保政策,油毡生产被迫关停,造成生产困难,资金困难。被告明确表示以最大诚意在能力范围内继续还款,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予以宽限。被告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数额在5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建敏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分别与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河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均自愿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发放了借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8.4%。2014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敏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自2014年1月6日起开始逾期,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扣划被告保证金及利息529356.78元用以支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0643.22元、利息22895.81元,罚息1044543.46元。庭审中,原告称暂不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贷款到期被告张建敏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建敏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建敏追偿。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4470643.22元,利息22895.81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建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原告负担4413元,被告张建敏、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敏、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审 判 员 周德津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