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书元与被执行人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书元,陈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陈书元,女,1968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陈淑云,女,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孙艳,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书元与被执行人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陈淑云未能按生效的(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书元于2015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淑云所有的,在辛永庆名下的吉BA66**号车辆(大车)、吉林市鹏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357**号车辆(大车)、刘淑芹名下的吉383**号车辆(大车)。冻结被执行人陈淑云在吉林市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金24168元及该公司给付被执行人陈淑云的养老金及银行帐户。因查封的车辆为轮候查封且车辆并未被实际扣押,所以车辆无法处置。所冻结的股金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将其中的12084股股金折合人民币12084元,折抵另案判决所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马艳玲的债务12084元。另12084股股金折合人民币12084元,折抵判决所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陈书元的债务12084元。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晓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