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蔡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汉族,1966年2月4日生。原告交通银行��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09年5月6日,交行省分行与蔡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蔡某提供28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商铺。借款到期后,蔡某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已有27期逾期,共欠本息合计247346.9元。故交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偿还借款本金205221.43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50403.3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判令交行省分行对蔡某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39号星汉城1幢105室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蔡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宁支行向蔡某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商铺,贷款利率为年6.53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蔡某违约时,江宁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蔡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江宁支行、蔡某、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城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蔡某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39号星汉城1幢105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星汉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江宁支行领取上述商品房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之日。后江宁支行取得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8万元。2009年5月,江宁支行向蔡某发放28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自2012年11月15日起,蔡某未按约还款,至今无任何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7月26日,蔡某共欠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05221.43元、利息34237.78元、罚息10469.46元、利息复利4824.18元、罚息复利871.95元。2015年2月28日,江宁支行出具说明,称其“接受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与蔡某签订上述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人虽为江宁支行,但合同约定的贷款实际发放人为交行省分行,因此,前述合同项下合同权利及相应的抵押权、诉讼权利均由交行省分行享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宁支行与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宁支行发放贷款后,蔡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江宁支行出具的说明,交行省分行有权要求蔡某偿还截至2015年7月26日所欠借款本金205221.43元、利息34237.78元、罚息10469.46元、利息复利4824.18元、罚息复利871.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交行省分行有权就前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对蔡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39号星汉城1幢105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截至2015年7月26日所欠借款本金205221.43元、利息34237.78元、罚息10469.46元、利息复利4824.18元、罚息复利871.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二、如被告蔡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就被告蔡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39号星汉城1幢105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01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3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余 溪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员彭晓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