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伟贩卖毒品、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绰号“伟买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1年8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2013年4月1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9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葛蔓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葛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替吸毒人员梁某、吴某从刘某(已判刑)处代购了20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从中赚取毒品一起吸食。2、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刘伟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晚上见面交易,20时许,刘伟驾车将李某某及其男友罗某某带到本市城区“宏都宾馆”附近,刘伟在车上先卖给李某某3小包0.21克甲基苯丙胺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预收赃款800元,并约定剩余的毒品和“货款”晚上再交易。3、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伟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随后刘伟驾车在本市城区“莫林风尚宾馆”门口接到刘某甲,刘伟在车上卖给刘某甲1小包约0.07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赃款200元。22时许,刘某甲再次联系刘伟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双方约好到涟源城区“锦宏宾馆”门口交易,当刘伟驾车赶到“锦宏宾馆”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即在其轿车的左前门内置扶手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7.75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5998克,并缴获了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和毒资1000元。2012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伟协助民警在本市火车站“牵手家庭宾馆”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黄某和刘某。综上,被告人刘伟先后多次贩卖共计约42.8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信用卡诈骗罪2005年3月,被告人刘伟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后刘伟于2007年3月15日通过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4.90元,还款期限截止后,刘伟一直未予偿还,并改变了联系方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到刘伟家催收均未果,至2013年6月30日止,刘伟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3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梁某、吴某、黄某、刘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温某某、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透支流水账、信用卡止积欠利息凭证、贷款还款查询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刘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伟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替吸毒人员梁某、吴某从刘某(已判刑)处代购了20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从中赚取毒品一起吸食。2、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刘伟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晚上见面交易,20时许,刘伟驾车将李某某及其男友罗某某带到本市城区“宏都宾馆”附近,刘伟在车上先卖给李某某3小包0.21克甲基苯丙胺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预收赃款800元,并约定剩余的毒品晚上再行交易。3、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伟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随后刘伟驾车在本市城区“莫林风尚宾馆”门口接到刘某甲,刘伟在车上卖给刘某甲1小包约0.07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赃款200元。22时许,刘某甲再次联系刘伟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双方约好到涟源城区“锦宏宾馆”门口交易,当刘伟驾车赶到“锦宏宾馆”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即在其轿车的左前门内置扶手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7.75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5998克,并缴获了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和毒资1000元。2012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伟协助民警在本市火车站“牵手家庭宾馆”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黄某和刘某。综上,被告人刘伟先后多次贩卖共计约42.8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梁某与吴某二人各出资100元给刘伟,由刘伟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麻古,在莫林风尚酒店319房间梁某、吴某与刘伟共同吸食。(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13时许,李某某用手机联系刘伟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晚上见面交易,20时许,李某某及其男友罗某某按约来到东泰宾馆对面马路上刘伟的车上,刘伟开车带二人到本市的“宏都宾馆”附近,刘伟在车上卖给李某某3小包0.21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先付给刘伟800元,余下的毒品约定晚点再行交易。李某某从12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刘伟是贩卖毒品给她的人。(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罗某某与其女朋友李某某商量到刘伟处购买毒品吸食,李某某与刘伟电话联系购买1000元的货。晚上8点左右,二人按刘伟约定到东泰宾馆门口上了刘伟的白色标志车,刘伟将车开到宏都宾馆停车场,刘伟卖给李某某3小包0.21克甲基苯丙胺。李先妹即给了800元给刘伟。罗某某从12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伟是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人。(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晚上11时许,因温某某的朋友“欣姐”要购买毒品,刘某甲就电话联系刘伟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刘伟驾车在本市城区“莫林风尚宾馆”门口接到刘某甲,刘伟在车上卖给刘某甲1小包约0.07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甲将毒品交给温某某后就被抓获。后刘某甲按民警要求再次联系刘伟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双方约好到涟源城区“锦宏宾馆”门口交易,当刘伟驾车赶到“锦宏宾馆”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刘某甲从12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伟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晚上,“欣姐”要求温某某的朋友刘某甲购买200元的毒品,刘某甲拿到200元人民币就去购买了一小包子的白色晶体和一粒红色的麻古给温某某后被民警抓获。(6)通话详单证明,刘某甲、李某某与刘伟手机互相通话的情况。(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伟所驾驶的小车上所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被告人刘伟予以指认。(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3日从刘伟处扣押小型电子秤一台、红色颗粒、白色晶状物、标志小汽车一台、人民币1000元,标志小汽车于2014年9月30日予以发还。(9)物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刘伟处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4.5998克,取样0.0966克,白色晶体物品37.7506克,取样0.0483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检验,分别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10)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伟因吸毒于2011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12日。(11)非税收入缴款单证明,涟源市公安局缴纳刘伟所得赃款1000元,已上交国库。(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接到举报,有人驾驶一台白色标致轿车在锦宏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接到举报后,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伟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湘KR90**标致轿车搜出用于交易的冰毒和麻古。(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伟出生于1979年1月9日等基本情况。(14)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刘伟于2012年9月19日到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举报刘某等人在涟源城区贩卖毒品,2012年9月19日18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朱力、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李胜等人根据刘伟的指认,在涟源市火车站“牵手家庭宾馆门口将刘某、黄某二人抓获。(15)立案决定书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以黄某等人贩卖毒品予以立案的事实。(16)刑事拘留证证明,刘某、黄某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7)黄某、刘某的供述证明,二人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给刘伟等人。(18)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刘伟和梁某、“亭满样”等人在涟源市“莫林风尚宾馆”319房间打牌,梁某提出去买200元的麻古吸食,“亭满样”也表示同意,二人共同出资200元由刘伟在刘某处购买了200元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三人在“莫林风尚宾馆”319房共同吸食。2014年9月22日上午,李某某电话联系刘伟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当天晚上8点左右,刘伟打电话给李某某到东泰宾馆门前交易。李某某即与一男子骑摩托车到东泰宾馆门口,二人上了刘伟驾驶的车子,刘伟驾车至宏都宾馆门口,在车上,刘伟拿了3个小包李某某,李某某先付800元,并约定剩下的货等会再拿。当晚刘伟又接到了刘某甲电话要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莫林风尚”门前交易,刘伟即将所有的毒品放在其所驾驶的标志车左前门内置扶手里,驾车去“莫林风尚”门口,在刘伟驾驶的车内,刘某甲用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0.07克冰毒和1粒麻古。晚上22时许,刘某甲又打电话给刘伟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刘伟约刘某甲在“锦宏宾馆”门前交易,当刘伟驾车至锦宏宾馆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车内搜出40余克冰毒和48粒麻古。此外,刘伟供述于2012年9月19日向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举报了刘某、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二、信用卡诈骗2005年3月,被告人刘伟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后刘伟于2007年3月15日通过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4.90元,还款期限截止后,刘伟一直未予偿还,并改变了联系方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到刘伟家催收均未果,至2013年6月30日止,刘伟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3000余元。被告人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系涟源市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刘伟于2013年3月11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后刘伟于2007年3月15日通过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4.90元,还款期限截止后,刘伟一直未予偿还,并改变了联系方式,袁某某与唐跃南等人到刘伟家催收均未果,至2013年6月30日止,刘伟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3000余元。(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系安平镇长溪村支书,刘伟因透支涟源市农业银行3万余元,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刘某乙和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到刘伟家催收透支款,刘伟仍然未在家。(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办卡申请表、担保领用协议、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业务明细表、信用卡透支流水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积欠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刘伟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刘伟于2007年3月15日通过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4.90元,还款期限截止后,刘伟一直未予偿还,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到刘伟家催收均未果,至2013年6月30日止,刘伟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3000余元。(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刘伟因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5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5)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明,刘伟于2007年3月用在涟源市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卡透支了3万余元,因无力还清,与农业银行联系的电话也停机,至目前为止该款一直未偿还。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或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提出刘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刘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没收被告人刘伟所得赃款一千元上交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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