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四明东路1-3号自家超市内摆放自动麻将桌,聚集他人以“冲击麻将”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检查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口信息,证人沈某、程某、褚某、马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