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孟福成与倪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福成,倪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倪艳,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诉被告(反诉原告)倪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希仁图雅、人民陪审员雷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寒、被告(反诉原告)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福成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将经营婚庆的物品放在原告位于大雁镇天食市场的鑫天食大酒店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鑫天食大酒店承包给袁绍雁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袁绍雁随即需要进场经营,但被告的物品妨碍酒店正常经营,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将放在酒店内的婚庆物品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对酒店的经营造成重大妨碍及影响。原告认为,酒店系原告所有,现承包给第三方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影响酒店经营的物品,腾出场地来保证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放在酒店内的大屏幕、灯光、音箱等物品,并保留追究其赔偿饭店经营损失的权利。被告倪艳辩称,原告捏造事实,其擅自解除合作关系,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175000元。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鑫天食大酒店内经营婚庆活动,原告提供场地,被告提供婚庆活动的设备及人员,双方以被告每次承办的婚庆活动收入的80%归被告所有,20%归原告所有的分配比例进行结算。被告进入场地后,原告要求被告对酒店的大屏幕、灯光、音响、窗帘等物品进行重新更换或者购置,被告因购置和更换设施需要大量投入,找到原告协商要求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让被告放心投入,说酒店生意很好,承诺让被告最少经营三年,只要是来酒店订桌的婚宴、升学宴等都由被告来策划、经营。之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总是借口推拖,不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酒店的大屏幕、灯光、音箱、窗帘等物品进行重新更换,并购置了大量婚庆设备,总共投入224100元。2014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称要解除合作关系,让被告将新购置安装好的婚庆设备拆除搬走。因此,原告捏造事实,原、被告非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合作合同关系,原告在承诺的合同期限内,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致被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赔偿损失175000元。反诉原告倪艳同时反诉称,反诉原告经营婚庆活动,反诉被告在大雁镇经营鑫天食大酒店,2013年7月28日反诉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经营的鑫天食大酒店内经营婚庆活动,反诉被告提供场地,并保证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只允许反诉原告经营婚庆活动,反诉原告提供婚庆活动人员及设备,双方以反诉原告每次承办的婚庆活动收入的80%归反诉原告所有,20%归反诉被告所有的分配比例进行结算,反诉被告为使其经营的酒店效益、档次更好,要求反诉原告入场必须对酒店的大屏幕、灯光、音箱、窗帘等物品进行重新更换或购置,反诉原告按照其要求购置、更换了大量设备,安装LED电子大屏幕、灯光、音箱、广告、窗帘与设备,不到一年时间内投入224100元,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其让反诉原告放心投入,并承诺让反诉原告至少经营3年,但拒不签订书面协议,反诉原告基于信任及承诺,投入大量资金和设备。2014年8月,反诉被告找到反诉原告称要解除合作关系,让反诉原告将新购置、安装好的婚庆设备拆除搬走,当问及解除合作合同的原因,反诉被告假借将酒店承包他人为名,予以解除合作关系,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仍为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欲与经营婚庆的其他人合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合作期间不讲诚信,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对此不予理睬,并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法院通知清点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的设备及物品,反诉原告的丈夫到场查看物品,发现大量物品被移动,被使用及损坏,反诉原、被告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关系,反诉原告的物品在反诉被告的管控范围之内,反诉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擅自移动、使用及损坏物品,应负有赔偿责任,现因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购置的大量设备如拆除之后,安装费、人工费及部分物品将无任何价值,给反诉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在反诉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反诉原告的物品损坏致使无法使用,故应予按价赔偿。综上所述,反诉原、被告合作合同关系明确,反诉被告在承诺的3年合同期限内,要求反诉原告购置大量婚庆设备后,不讲诚信,擅自解除合同关系,同时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捏造事实,在其管理范围内,导致物品损坏,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75000元。反诉被告孟福成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首先,2013年7月28日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反诉原告经营婚庆活动是其单方协议,反诉被告对其没有约束也没有要求,并不存在按80%及2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结算方式。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重新更换设备情况也不属实,也没有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购置设备,购置和更换设备是反诉原告为作婚庆,自己决定的行为,所作出的投入,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说投入224100元,没有证据证实,反诉原告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多次找到反诉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也没有承诺让反诉原告至少经营三年,而且根据以前掌握的情况,反诉原告找的是老板娘,而不是反诉被告,主体不对。根据合同法规定,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能够说明反诉原告在提要约的阶段,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承诺,所以这个合同是不成立的,故反诉被告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因为合同没有成立生效,故没有解除的概念。至于反诉原告提到基于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有妥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因为合同关系不成立,也不存在三年的合同期限,也没要求反诉原告购置婚庆设备,也没有发生物品损坏的情况,故不存在这些权利义务及折价赔偿的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主张的,不能得到支持,反诉原告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同时在没有文书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孟福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实原告对鑫天食大酒店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孟福成与袁绍雁的租赁协议及袁绍雁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饭店转包给袁绍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协议签订一方袁绍雁未到庭证实,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三、收据1份,以证实9月13日要准备婚礼,但由于被告的物品没有搬出,只好予以退还,影响原告经营。经质证,被告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未载明交款人及交款事由,未体现是否予以退还,不能证明影响原告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现场照片28张、光盘1张,以证实被告的物品摆放在原告处,妨碍原告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购置婚庆设施,并非婚庆设备妨碍原告的经营,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设备只能更有利于酒店的正常经营,故不能构成妨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证人伍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每次婚庆收入分成,由原告分得20%,被告分得80%。原告妻子承诺合作期限最少三年。经质证,原告称,不予认可,证言无效,证人系被告处业务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只是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于2013年9月在大雁裕兴酒店、2014年8月在大雁襄林天下酒店开展婚庆活动,以松散的形式开展婚庆活动,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二、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2013年7月,鑫天食大酒店开业的时候证人为该酒店安装设备。良缘婚庆与鑫天食大酒店系合作关系,证人曾将婚庆收入的提成送鑫天食酒店的老板。2014年4月,被告拿合同找原告签合同时,原告未签字,并说双方会合作三至五年。2014年8月30日,证人在鑫天食大酒店开展最后一场婚庆,当时所有的设备是完好无损的。经质证,原告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雇佣的场地控制人员。证人刘某某所说的是2014年4月,证人伍某某则说的是2013年6月,两位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证人刘某某证明被告2014年4月要求原告签合同而未签,说明原、被告间的合同不成立。被告只提出要约,原告对此要约未作出承诺,故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014年8月分别与大雁另外两家饭店也从事婚庆服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场地,而不是合作分成。三、证人贾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期间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原、被告合作,安装2个摄像机,1个摇臂。经质证,原告称,该证人证言只能说明证人有两个设备在鑫天食酒店,不能证明其它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倪艳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婚庆设备清单及照片27张,以证实反诉原告购买的设备,共投入20余万元。经质证,反诉被告称,清单由反诉原告自己书写,不属于证据,没有证明力,与反诉被告提供的照片一致的照片予以认可,不一致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设备清单由被告单方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照片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录音光盘1张,以证实反诉被告认可与反诉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按比例分成,且每次都进行结算。同时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投资20余万元购买婚庆设备,其认可不签合同的原因系基于与反诉原告相互信任,是因反诉原告经营饭店与反诉被告有冲突,才擅自解除合同。经质证,反诉被告称,在反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音,没有反诉被告的声音,酒店经营者为孟福成,应证明录音的人与反诉被告是什么关系。录音内容并未体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故不存在合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三、证人伍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每次婚庆收入分成,由原告分得20%,被告分得80%。原告妻子承诺合作期限最少三年。经质证,反诉被告称,不予认可,证言无效,证人系被告处业务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只是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于2013年9月在大雁裕兴酒店、2014年8月在大雁襄林天下酒店开展婚庆活动,以松散的形式进行婚庆活动,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四、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2013年7月,鑫天食大酒店开业时证人为该酒店安装设备。良缘婚庆与鑫天食大酒店系合作关系,证人曾将婚庆收入的提成送鑫天食酒店的老板。2014年4月,被告拿合同找原告签合同时,原告未签字,并说双方会合作三至五年。2014年8月30日,证人在鑫天食大酒店开展最后一场婚庆,当时所有的设备是完好无损的。经质证,反诉被告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雇佣的场地控制人员。证人刘某某所说的是2014年4月,证人伍某某则说的是2013年6月,俩位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证人刘某某证明被告2014年4月要求原告签合同而未签,说明原、被告间的合同不成立。被告只提出要约,原告对此要约未作出承诺,故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014年8月分别在大雁另外两家饭店也从事婚庆服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场地,而不是合作分成。五、证人贾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期间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原、被告合作,安装2个摄像机,1个摇臂。经质证,反诉被告称,该证人证言只能说明证人有两个设备在鑫天食酒店,不能证明其它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六、票据49张,共计201917.50元。以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合作期间,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投入20余万元购置婚庆设备放在鑫天食酒店内。经质证,反诉被告称,票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个人消费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票据虽写有购买项目,但无法证明其购买的物品系本案诉争婚庆用品,故本院不予确认。七、由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称,对真实性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因评估婚庆用品所产生的支出,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孟福成为反诉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患者出(住)院诊断证明,以证实反诉被告孟福成于2013年7月18日至7月29日住院,该期间反诉被告不在大雁镇,不能证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经质证,反诉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起诉状陈述开业时间是7月28日,之前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夫妇已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3年7月28日前被告已将购买的婚庆设备放置到原告的酒店中,酒店开业的时间即为双方合作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反诉原告)倪艳申请,本院指定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反诉原告)倪艳在原告(反诉被告)酒店内所持有的婚庆设备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出具呼中证评报字[2015]05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为委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1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是1010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称,不予认可,因原告诉求为排除妨害,不存在做资产评估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报告经本院委托作出,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在大雁天食市场处经营鑫天食大酒店,2013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倪艳通过同事找到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于2013年7月28日将经营婚庆的物品放置于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经营的酒店内,被告(反诉原告)倪艳在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处实际开展婚庆活动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经营婚庆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经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反诉原告)倪艳在原告(反诉被告)酒店内所持有的婚庆设备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委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1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是101000元。原告认为,酒店系原告所有,现承包给第三方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影响酒店经营的物品,腾出场地来保证正常经营,反诉原告倪艳认为反诉被告孟福成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婚庆设备放置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开展婚庆活动,原告提供场地,双方互惠互利,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上双方已构成合作关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搬出放在酒店内的大屏幕、灯光、音箱等物品的诉求,因双方形成合作关系时虽未约定合作期限,但原告知道被告购置安装婚庆设备投入很大,而在短时间内解除合作关系不应当,且双方未约定解除合作关系时如何处理婚庆设备,现双方也达不成协议,该婚庆设备一整套设施,其主要部件均安装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内,并适合该酒店使用,如拆除或分离,影响物品的使用价值,故婚庆物品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为宜,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倪艳关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赔偿损失175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婚庆用品经鉴定,价值为101000元,该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倪艳。鉴定费15000元,系因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倪艳101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英审 判 员 希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建 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