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传腾、王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传腾,王李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镇。委托代理人:许龙。委托代理人:高守勇。被告:李传腾。被告:王李红。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传腾、王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腾、王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接受温州市安庆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设公司)委托,管理小区的物业事务,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对业主物业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同时按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被告建筑面积136.77平方米,现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3938元,至今拒不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瑞兴物业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鳌房开公司)章程及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4.(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房时间及物业服务起始时间的事实;5.EMS邮政快递回执联及通知,证明原告向而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李传腾、王李红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传腾、王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庆建设公司出资设立昆鳌房开公司。2009年,昆鳌房开公司施工建设鳌江镇海关路西侧“东和锦苑”商住楼项目工程。2009年8月6日,安庆建设公司(甲方)与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东河大厦商住综合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选择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分别是高层住宅1.20元/月/平方米、办公楼1.5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末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传腾、王李红向昆鳌房开公司购买东和锦苑第2幢17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6.77元。2011年10月24日,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瑞兴物业公司。2012年12月24日,昆鳌房开公司函告瑞兴物业公司要求其于2012年12月24日前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并正式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10月28日,李传腾、王李红起诉昆鳌房开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诉房屋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2日。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对涉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李传腾、王李红送达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938元。次日,由被告李传腾收执上述通知。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对涉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安庆建设公司全额出资设立昆鳌房开公司,安庆建设公司选聘了瑞兴物业公司作为东河锦苑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瑞兴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前期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对包括李传腾、王李红在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瑞兴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李传腾、王李红房屋所在区域实施了物业管理,向李传腾、王李红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瑞兴物业公司与李传腾、王李红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依照等价有偿原则,李传腾、王李红应向瑞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向二被告书面催讨物业管理费3938元,二被告虽对此未提出异议,但涉诉房屋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2日,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3932.53元【3938元-1.20元/月/平方米×136.77平方米÷3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腾、王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932.5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传腾、王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至迟在接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