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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卫亮与徐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亮,徐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卫亮。委托代理人:夏文来。被告:徐建龙。原告陈卫亮与被告徐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培荣、人民陪审员黄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卫亮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卫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历年经营黑鱼生意,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黑鱼款50万元。嗣后,至2014年又产生新的买卖关系,三次合计尚欠原告黑鱼款519670元。后被告分别于7月3日、7月26日、8月7日、8月8日、8月16日、8月30日、8月29日、11月14日、11月21日分别支付了30万元,综上合计欠款7196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96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请的金额变更为349670元。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营黑鱼生意,至2014年9月2日结算止,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4000元。其次,2014年7月13日尚欠原告黑鱼款186570元。同年8月2日,尚欠252180元,8月8日,尚欠196920元,以上三次总计黑鱼款635670元。扣除被告供给的黑鱼饲料(冰鱼)款130000元,再减去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8日支付50000元,8月16日支付30000元,8月17日支付20000元,8月30日支付10000元,10月9日支付7000元,11月14日支付30000元,11月20日支付23000元,合计为17万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967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也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卫亮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记账明细单原件5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967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陈卫亮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建龙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卫亮与被告被告徐建龙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黑鱼。2014年7月13日、8月2日、8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黑鱼186570元、252180元、196920元,合计635670元。同时,被告另结欠原告之前的余款14000元。之后,被告累计支付了17万元黑鱼款。经原告结算,扣除原告已购买的甲鱼饲料款13万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496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亮与被告被告徐建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徐建龙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卫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记账明细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龙向原告陈卫亮支付货款349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6545元,由被告徐建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