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东诉被告唐海峰、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东,唐海峰,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崔小东(又名崔晓东),男。委托代理人赵慧,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峰(又名张嘎),男。被告王小梅,女。原告崔小东与被告唐海峰、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唐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东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只给付原告利息23000元,无奈只能起诉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海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当时借款时是通过银行转账,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是因为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才签写的借条。利息原告已给付被告28000元。被告王小梅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已和原告多次协商此事,被告现在没有现金,愿意给原告房和车抵顶借款,但原告不同意。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王小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崔小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唐海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唐海峰对借条无异议。被告王小梅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海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小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唐海峰向原告崔小东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海峰和被告王小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海峰欠原告崔小东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唐海峰无异议,故被告唐海峰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向原告崔小东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唐海峰辩称被告王小梅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唐海峰与被告王小梅从借款至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小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唐海峰辩称已向原告偿还过28000元利息,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向其偿还23000元利息,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3000元。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峰欠原告崔小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8644元(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为97066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率为1.91%计算利息为4456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为1.83%计算利息为122元,利息共计101644元,被告已支付利息23000元,尚欠利息78644元),共计178644元,由被告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小东。二、被告唐海峰向原告崔小东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小梅对被告唐海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崔小东负担229元,由被告唐海峰负担193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