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佰科与山东梁山油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佰科,山东梁山油漆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赵佰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维东。被告:山东梁山油漆厂。诉讼代理人:山东梁山油漆厂破产清算工作组。负责人:胡吉和,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原告赵佰科诉被告山东梁山油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佰科之委托代理人李维东,被告山东梁山油漆厂之诉讼代理人山东梁山油漆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佰科诉称,原告为原山东梁山油漆厂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同制工人,自参加工作一直在梁山油漆厂工作。2003年2月21日,原山东梁山油漆厂被梁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当时原告仍正常工作,理应属于破产企业职工范畴并享有破产企业职工应有的一切待遇。但原山东梁山油漆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山东梁山油漆厂破产清算工作组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原告被排除在破产企业职工名册之外,其相关权益一直未得到兑现。之后曾多次找破产清算工作组及相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解决,始终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至2003年2月25日前与原山东梁山油漆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梁山油漆厂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的案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已于2003年5月份被被告除名。从原梁山油漆厂职工花名册显示,原告不是原梁山油漆厂职工。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15日,原告赵佰科由被告山东梁山油漆厂录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2003年2月21日,山东梁山油漆厂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山东梁山油漆厂破产清算工作组整理的债务清册记载:原山东梁山油漆厂欠原告赵佰科工资额为10868元、养老金为2934元、医疗费为2634元。原告赵佰科于2014年10月21日向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赵佰科的申请。另查明,赵佰科曾用名赵伯科。2003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2012年3月,原告曾提起诉讼,以山东梁山油漆厂破产清算工作组、梁山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与山东梁山油漆厂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债务清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梁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关于赵伯科同志违反劳动纪律处理的决定》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987年7月15日至2003年2月21日,原告赵佰科属于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养老保险手册、债务清册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曾多次采取不同方式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赵佰科要求确认与被告山东梁山油漆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佰科与被告山东梁山油漆厂自1987年7月15日至2003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油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