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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一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一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一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西乡塘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一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一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陆一孙,审阅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书面检察意见书。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陆一孙伙同“肥仔”(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广场马路边,见被害人黄某在汽车驾驶室内睡觉,车窗未关,遂上前盗走黄某放在车内小米2手机一部,并用刀片割开黄某裤袋,盗走现金1700.50元。2015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陆一孙同“肥仔”(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苏卢二路路口马路边,见被害人韦某前在汽车驾驶室内睡觉,车窗未关,遂上前盗走韦某前放在车内苹果5S手机一部及九牧王牌男装棉外套一件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韦某前的陈述、被告人陆一孙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一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一孙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一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陆一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实际被抓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一审判决刑期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是错误的;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是单独作案且仅偷一部小米手机和1700元,苹果手机不是其偷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认为:陆一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所供的事先预谋、作案方法、同伙、作案工具、作案对象、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所得赃物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其有罪供述第一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二、三次供述均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内进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情形。一审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及累犯等情节,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陆一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陆一孙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一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陆一孙起积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一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一孙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陆一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抓获经过、拘传证及讯问笔录均证实了公安机关是于2015年1月27凌晨1时许将陆一孙抓获的事实;陆一孙在归案后的供述笔录中均承认是伙同“肥仔”共同作案,在第一起作案中自己亲自实施盗取了被害人黄某的小米手机、在第二起是伙同“肥仔”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肥仔”动手盗取了被害人韦某前的苹果手机的事实,亦有扣押、发还清单在卷印证在抓获陆一孙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涉案被盗物品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陆一孙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一审在判决时即考虑了陆一孙为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又充分考虑了陆一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处刑亦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陆一孙在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陆一孙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予采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海金审 判 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蒋治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艾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