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正兴与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兴,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兴,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省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陕西省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孟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正兴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廖应明,被上诉人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陈正兴到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云峰公司)承包的阳平大湖1060坑口从事出渣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坑口由灵宝云峰公司承包给自然人张嗣文,陈正兴与坑口承包人张嗣文约定了工资报酬,陈正兴平时由张嗣文指派和管理。2015年2月9日,陈正兴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灵宝云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享受保险待遇。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陈正兴与灵宝云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9日,陈正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灵宝云峰公司与陈正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灵宝云峰公司没有招用、管理陈正兴为其工作,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灵宝云峰公司与陈正兴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灵宝云峰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正兴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灵宝云峰公司与陈正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正兴承担。宣判后,陈正兴不服,上诉称:灵宝云峰公司承包了阳平大湖1060坑口后,又将该坑口承包给张嗣文,张嗣文招用我从事出渣工作。2015年1月4日,我在工作时,左腿被钢丝绳拉伤。灵宝云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嗣文,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嗣文对我的招用、管理行为,应认定为灵宝云峰公司对我的管理行为,我与灵宝云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与灵宝云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灵宝云峰公司答辩称:陈正兴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其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正兴受雇于张嗣文,其所从事的工作系张嗣文从灵宝云峰公司处承包来的工作一部分,具体由张嗣文安排,并从张嗣文处领取报酬。灵宝云峰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陈正兴,陈正兴在劳动中不受灵宝云峰公司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约束,不享受灵宝云峰公司的福利待遇,灵宝云峰公司未对陈正兴进行任何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灵宝云峰公司与陈正兴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陈正兴关于灵宝云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灵宝云峰公司与陈正兴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