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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长领与被上诉人褚晓燕、许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领,褚晓燕,许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领,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凯、张琳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晓燕,女,汉族,1977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敏(系褚晓燕丈夫),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敏,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号。负责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长领因与被上诉人褚晓燕、许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2分许,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方州路口,褚晓燕驾驶苏A×××××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王长领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褚晓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领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褚晓燕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汪学元,实际车主为许敏(汪学元将该车转让给了许敏),该车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长领的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一、王长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王长领的主张车辆折旧费180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范围中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法院对王长领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交通费王长领主张918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汽车加油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王长领车辆的修理情况,对此酌定为900元;3、评估费王长领主张1200元,并提供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以上王长领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900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褚晓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领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褚晓燕应对王长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褚晓燕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王长领的交通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褚晓燕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褚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长领人民币900元;二、驳回王长领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长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车牌号苏A×××××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更换了左前纵梁、仪表盘等多个部位。此次事故已对该车造成了安全性能、使用价值、舒适性、动力性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维修金额41800元。该车辆经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折旧损失18000元。其贬值损失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理应得到全部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折旧损失不属于上诉人因为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许敏、褚晓燕口头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寿南京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王长领的诉请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符合上列事项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长领虽然提供了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贬值损失18000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王长领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长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