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凌宇百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甲、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凌宇百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黑龙江凌宇百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尚颖,总经理。原告任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增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原郑路。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理。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守彦,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凌宇百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甲、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里审理。原告黑龙江凌宇百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增阳、韩小刚,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凌宇百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任某某驾驶黑AE51**/黑A52**号重型半挂车沿西潼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6+100米处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G726**/豫J35**号重型半挂车驾车擦挂。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我方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关鉴定该次事故货物损失为233190.87元。车辆维修费38039元。原告损失在己方保险公司理赔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137314.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的车辆购有保险,况且对方在保险理赔后没有通知我,还领取了我应该得到的赔偿,我认为对方的鉴定也有作假,我不赔偿。被告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G726**是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张某甲的,完全由张某甲控制、使用、营运,并且该车辆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豫G726**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但是商业险为购买不计免赔,应该有10%的不计免赔,并且应该查明该车的挂车的保险,并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计算,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此外,原告方委托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我方并未参与,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仅为货物的承运人,其应该证明其已经向货物所有人赔偿,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货物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挂车豫J35**确实在我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但是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仅负责牵引车牌号为豫G869**与挂车号牌豫J35**挂配套使用的保险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并非合同约定的车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5时20分,任某某驾驶黑AE51**/黑A52**号重型半挂车沿西潼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6+100米处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G726**/豫J35**号重型半挂车驾车擦挂,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03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车辆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丰汇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36339元,产生拖车费1700元,黑AE51**/黑A52**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的损失经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为233190.87元,货物残值为600元。另查明,豫G726**号牵引车系被告张某甲所有,挂靠在被告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有不计免赔。豫J35**号挂车系张某甲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购买时既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本保单仅负责牵引车牌号为豫G869**与挂车号牌豫J35**挂配套使用的保险责任”。车辆交易时并未对保险约定进行变更。被告周某某系张某甲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先行给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元。原告方其他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认为自己不应当赔偿,被告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张某甲控制、使用、营运,并且该车辆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方应首先证明其有原告资格,若有其公司在赔偿时应该有10%的免赔率,并且与挂车的保险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计算,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要求对货物损失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仅负责牵引车牌号为豫G869**与挂车号牌豫J35**挂配套使用的保险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并非合同约定的车辆,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方车辆及货物遭受损失,且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因周某某系张某甲雇用的司机,依照规定,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车辆以挂靠在被告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由张某甲实际使用、营运,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原告人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事故中张某甲一方的责任,上列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车辆豫G726**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J35**号挂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遭受的损失,超出部分则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各半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张某甲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损失重新鉴定,由于鉴定物已部分灭失且该鉴定结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其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质疑,有悖交易习惯,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仅负责牵引车牌号为豫G869**与挂车号牌豫J35**挂配套使用的保险责任,故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生产生活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货物损失60441.75元,共计62441.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某某货物损失67157.5元。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任某某货物损失6715.75元,被告原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周某某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案件受理费3046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523元,其余由原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媛人民陪审员 王普田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