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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行立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法宪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法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奎行立字第5号起诉人姚法宪。本院收到姚法宪的行政起诉状,诉称:因其是部队军人,2002年经村委同意,其自2003年3月至12月在村里指定的规划宅基地范围内,建成6间270余平方米的住宅房及3间30余平方米的附房。2014年10月19日,其得知2012年6月,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敔上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拆除了其房屋,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本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定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撤销编号为321b《董家社区城中村改造情况测算书》,撤销编号为(2012)101号《廿里堡街道董家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协议书》;3、依法判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姚法宪所诉是廿里堡街道董家社区“城中村”改造中出现的问题。诉讼请求撤销编号为321B《董家社区城中村改造情况测算》,撤销编号为(2012)101号《廿里堡街道董家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协议书》,该两项内容是“城中村”改造中,廿里堡街道董家社区与姚法刚签订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协议,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该协议拆除房屋,也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姚法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华审判员  柴象坤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