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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桑长江与李丽荣、孟现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长江,李丽荣,孟现军,孟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桑长江,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果,男,52岁,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洪贞,沂南县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荣,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孟现军,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孟照祥,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桑长江与被告李丽荣、孟现军、孟照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查明:原告桑长江曾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李丽荣、孟现军、孟照祥停止侵害、返还山林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以(2007)沂南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丽荣、孟现军、孟照祥停止侵权,返还给原告桑长江承包的山林地及所有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却于2015年6月26日以同一个事实,诉讼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山林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长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