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生育小孩约7个月(即2012年9月)就外出打工,一开始还过问女儿的情况,半年后,被告就不过问女儿了,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予理睬,也不告知在何处,近两年被告将原告电话设置为黑名单,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女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被告现在外务工;被告务工期间,婚生女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了抚养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多作交流。因被告在外务工,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及子女尽责较少、夫妻交流较少,这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如果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告对其诉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