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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克礼、洪品秀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克礼。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洪品秀,1963年6月23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燕,1983年3月1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鑫。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凤。上诉人杨克礼、洪品秀、杨燕、杨鑫、杨凤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2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克礼、洪品秀、杨燕、杨鑫、杨凤上诉称,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杨克礼、洪品秀、杨燕、杨鑫、杨凤以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称,1987年,上诉人因被起诉人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扩建而征收并拆除其房屋、承包地。1992年,上诉人转为城镇人口,但被起诉人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向上诉人进行征地赔偿。遂起诉请求,判令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99000元、安置补助费190000元、房屋补偿费75840元、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赔偿费12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克礼、洪品秀、杨燕、杨鑫、杨凤起诉的征地补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杨克礼、洪品秀、杨燕、杨鑫、杨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