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甫厚与邰永馗、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甘孟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徐甫厚,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邰永馗,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邰永馗。被告:甘孟杏,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徐甫厚与被告邰永馗、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甫厚申请,本院追加甘孟杏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甫厚的委托代理人高光亮、魏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永馗、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甘孟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甫厚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邰永馗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壹个月内归还本金,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被告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邰永馗能够及时还款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该笔借款系被告邰永馗、甘孟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邰永馗、甘孟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额外支付的费用26000元;二、被告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邰永馗、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甘孟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邰永馗向徐甫厚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壹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在本息还清前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后经徐甫厚催要,后邰永馗、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以致成讼。另查明:甘孟杏系邰永馗的妻子,双方于199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徐甫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户口信息、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借据、收条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邰永馗向徐甫厚借款3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邰永馗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邰永馗与甘孟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甘孟杏未能举证证明徐甫厚与邰永馗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邰永馗与甘孟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二,徐甫厚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甫厚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有双方约定,但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总额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本院不予支持。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邰永馗、甘孟杏追偿。邰永馗、甘孟杏、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永馗、甘孟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甫厚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5.6%的4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邰永馗、甘孟杏追偿;三、驳回原告徐甫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10元,由被告邰永馗、甘孟杏、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程小兵人民陪审员 陶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