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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于水、王移、肖永强、陈晶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于水,王移,肖永强,陈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邓庆元。被告:刘于水。被告:王移。被告:肖永强。被告:陈晶(曾用名陈君梅)。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刘于水、王移、肖永强、陈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于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担任张代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赖文、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于水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移、肖永强、陈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于水、王移于2009年9月1日结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于水、王移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中江信用联社兴隆分社申请借款99000.00元。同日,被告刘于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11.0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肖永强、陈晶夫妻向原告提出保证担保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刘于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于水发放贷款99000.00元,被告刘于水出具了借款借据。现被告刘于水、王移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江信兴隆个借(2013)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与被告刘于水、王移的借贷关系;2、被告刘于水、王移偿还贷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肖永强、陈晶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于水、王移、肖永强、陈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于水、王移以购房为由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申请借款99000.00元。同日,被告刘于水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乙方)向被告刘于水(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9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11.0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被告肖永强、陈晶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提交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书,自愿以本人及家庭所拥有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对被告刘于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日,被告肖永强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永强(甲方)同意为被告刘于水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向被告刘于水发放贷款99000.00元,被告刘于水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执行利率均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于水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按约定偿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7‰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7‰的50%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要求终止江信兴隆个借(2013)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与被告刘于水、王移的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于水、王移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肖永强、陈晶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的法人地位已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欠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与被告刘于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肖永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作为原告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概括承受。本案中,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依约向被告刘于水提供了借款99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终止江信兴隆个借(2013)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与被告刘于水、王移的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于水应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按约定偿付,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于水应偿还原告借款99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罚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于水虽是以个人名义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以被告刘于水个人名义的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确定与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永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得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现主张由被告肖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晶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晶在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书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陈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晶向原告提交的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书上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明确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现主张由被告陈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被告肖永强、陈晶同时对被告刘于水的债务提供保证,没有明确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永强、陈晶对被告刘于水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于水、王移、肖永强、陈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水、王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9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7‰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7‰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肖永强、陈晶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被告刘于水、王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代强代理审判员  赖 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