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9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8月10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鲁某的电话,鲁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刘某同意并约定在南漳县城关镇“白鹤宾馆”交易。当日17时40分,刘某、鲁某二人在“白鹤宾馆”303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刘某携带的0.8克白色晶体1袋、0.1克红色药丸1粒。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红色药、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协助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上线彭某。2015年3月25日彭某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彭某、张某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尿检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卢殿华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